(2016)闽0122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长光与连金钗、江智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长光,连金钗,江智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4191号原告:江长光,男,汉族,1944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锋,福建建达(马尾)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连金钗,女,汉族,1952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江智健,男,汉族,1950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江长光与被告连金钗、江智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金钗、江智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长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515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止,实际应按月利率1%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长光与被告连金钗系同村远房亲戚关系。2004年初,连金钗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而当时原告无充足现金借给被告,于是向朋友老许转借后借给被告。2004年2月11日、2004年8月29日、2005年3月11日、2005年12月29日,连金钗分别向原告借到现金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共计15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是由原告向老许借款后转借给连金钗。借款时双方约定为:月息按1%计算,每半年还息一次。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被告一分别支付到2007年2月11日、2007年2月29日、2007年3月11日、2006年12月29日止。之后,连金钗均未依约支付任何利息。200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不久之后,原告发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直到2012年初,原告找到连金钗并向其催讨借款,连金钗承诺出售拆迁房后偿还借款。2013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连金钗催讨借款,被告再次承诺出售房屋后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015年10月11日,原告又一次向连金钗催讨借款,连金钗又以相同的理由拒绝偿还,同时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150000元、月息1%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6年1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事实。另査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上述借款系被告一与被告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一与被告二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连金钗、江智健未做答辩。江长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张,证明连金钗确认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4、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并承诺每年还一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连金钗、江智健户籍信息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各1份。连金钗、江智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之前,连金钗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12月6日,连金钗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15万元。2015年10月11日,连金钗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按1%计算。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连金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连金钗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系连金钗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借5万元,于2004年8月29日借3万元,于2005年3月11日借3万元,于2005年12月29日借4万元,当时约定月息按1%计算,每半年还息一次。2013年12月6日之前,被告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连金钗向江长光借款15万元,有连金钗出具的欠条、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连金钗应负责偿还。该借款系发生于连金钗与江智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江智健应与连金钗共同负责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金钗、江智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金钗、江智健欠原告江长光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7元,由被告连金钗、江智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忠人民陪审员 孙永光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