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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国卿、杨春月等与耿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卿,杨春月,耿天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3民初1547号原告孙国卿,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杨春月,女,195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天增,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孙国卿、杨春月诉被告耿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5月22日,原告孙国卿、杨春月以与被告耿天增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耿天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卿、杨春月所提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国卿、杨春月撤回对被告耿天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国卿承担。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世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