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敬春诉被告柴景余、赵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春,柴景余,赵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921号原告:赵敬春,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柴景余,男,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赵德刚,男,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赵敬春诉被告柴景余、赵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景余、赵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敬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0‰计息;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柴景余经被告赵德刚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0‰,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景余、赵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被告柴景余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赵德刚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50‰,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景余向原告借款,由赵德刚提供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积极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其不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50‰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将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景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敬春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柴景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敬春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三、被告赵德刚承担以上欠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柴景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