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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环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鑫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杨鑫,男,201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继业,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原告杨鑫父亲。委托代理人陈绍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法定代表人刘玉忠,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崔飚,系该院医务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鑫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事已于2013年起诉,但判决一直未生效,所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2月10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3民终1290号民事判决书,并对原被告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现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原告杨鑫的法定代理人杨继业、委托代理人陈邵敏,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委托代理人崔飚、田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鑫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母亲王冬临产到被告处住院,同月25日,被告为王冬行剖宫产术生下原告。26日被告为原告接种新生儿乙肝育苗和卡介苗,原告即出现不适症状,27日到吉大一院儿科就诊。被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低血糖症、脑病、结膜炎”,原告杨鑫的病情是被告接种育苗不当导致的,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84.7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8413.76元(24900.86×20年×80%)、护理费881986元(20年×365天×120.8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12个月×1000元/月×20年)、鉴定费5330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辩称,1、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的鉴定内容相互矛盾,只能择其一保护,或者根据实际发生数额计算。2、关于护理费用,原告现处于婴儿时期,即便正常的孩子也需要家长的照顾和护理。所以护理费建议在6岁前不予保护,6-10岁间按50%保护,或者按实际发生的确定。3、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现刚满四周岁,持续的后期治疗病情会不断变化,所以只能按实际变化和实际发生的数额。公正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4、关于原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被告方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70%。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母亲王冬临产到被告处住院,入院诊断为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同月25日,被告为王冬行剖宫产术生下原告。26日被告为原告接种新生儿乙肝育苗和卡介苗,原告即出现不适症状,27日到吉大一院儿科就诊。被诊断为“新生儿败血症、低血糖症、脑病、结膜炎”。原告多次往返于伊通、长春进行治疗。共花费治疗费6184.77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鑫为三级伤残、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每月10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鑫依目前检查需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共计5330元。另查明杨鑫为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户口,现居住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票据、(2016)吉0323民初70号判决书、(2016)吉03民终1290号判决书、原告户口本、残疾证、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二张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参与度)、以及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所发生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的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且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323民初70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2016)吉03民终1290号判决书,维持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所以本案的责任划分也应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病情多次往返于长春、伊通,虽然未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必然产生,所以本院认为应根据长春的门诊票据次数来确定交通费数额,故本院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关于被告答辩中的第1、2、3项及辩称营养费是发生在被告方照顾原告期间发生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有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应予保护。关于护理依赖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给付期限不应为20年,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为应先行给付五年。关于护理依赖起算时间,因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4日杨鑫一直由被告方抚养,2015年7月14日杨继业将杨鑫接回家中抚养。原告方认为应自2015年7月14日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所以护理依赖给付期限应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均同意按现施行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按天标准计算即120.82元/天,被告要求按照年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起算时间应为本判决生效起计算。如果五年后,该费用仍有支出,可再次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要求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40000元较为合理。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应根据该案保护的赔偿数额及吉林省律师协会吉律发(2017)2号关于《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中的收费标准予以计算,所以律师代理费45000元亦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杨鑫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6184.7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98413.76元(24900.86×20年×80%)、护理费220496.5元(5年×365天×120.8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12个月×1000元/月×5年)、鉴定费5330元、合计738425.03元×70%即516897.52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赔偿原告杨鑫医疗费6184.7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98413.76元、护理费220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5330元、合计738425.03元×70%即516897.52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9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民族医院承担。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立人民陪审员  王新锐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