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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通榆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与通榆县瞻榆镇利民水利工程服务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榆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通榆县瞻榆镇利民水利工程服务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通镇。法定代表人:刘绍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榆县瞻榆镇利民水利工程服务站,住所地通榆县瞻榆镇。法定代表人:齐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孝、韩树林,服务站员工。上诉人通榆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榆县瞻榆镇利民水利工程服务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榆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全、被上诉人通榆县瞻榆镇利民水利工程服务站诉讼代理人梁世孝、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打消防井的合同,合同约定,经有资质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打井款。该消防井未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主张给付打井款,故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通榆县瞻榆镇利民水利工程服务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通榆县瞻榆镇利民水利工程服务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鑫源公司给付打井款18400元。事实和理由:利民水利服务站与鑫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打井合同,约定由利民水利服务站为鑫源公司打井,井深115米,价款总计18400元,现利民水利服务站已打井完毕并交付使用,鑫源公司至今未给付打井款。一审法院认为:利民水利服务站与鑫源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鑫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利民水利服务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鑫源公司未出庭答辩,视为承认利民水利服务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利民水利服务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通榆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通榆县瞻榆镇利民水利工程服务站打井款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通榆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打消防井的加工承揽合同,虽然约定了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再向被上诉人给付打井款项,但是上诉人在明知该消防井竣工洗井并出水后至今没有组织验收工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该消防井合格,故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给付打井款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之前被上诉人为其打的一眼井井水有异味水质浑浊,与案涉的消防井无关联性,该情况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榆县鑫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