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民初7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克滨与张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813号原告:赵克滨,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张哲,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瀛璐,系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克滨与被告张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滨、被告张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瀛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碧涛南园的房屋卖给被告,由于当时房屋因单位破产,故造成拖欠取暖费4,518.72元(详见附表一),因此原告于2006年3月10日给付被告押金4,500元(详见附表二)。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待暖气费欠费与张哲无关后,将押金返还(详见附表三)。依据大连市政府2005年9月30日发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52号)》(见附表四)的规定:具体补贴办法中第五条第二款“本办法自颁布实施之日起,原来职工单位欠缴的采暖费,由供热企业通过法律等手段直接自欠费单位追缴,不再向职工个人追缴”。以上足以证明此欠款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张哲应返还押金4,5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房屋至今尚欠采暖费,采暖公司也一直在向被告追讨费用,被告以系买房前拖欠的采暖费为由拒绝支付,所以在该采暖费纠纷未解决前,被告是不会向原告返还任何费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3月10日,赵克滨(甲方)与张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中山区碧涛南园XX房屋买卖完毕后户口迁出及暖气费后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因甲方差暖气费4年未交,乙方押甲方现金人民币4500元,待暖气欠费与乙方无关后,乙方将押金4500元返还甲方。同日,张哲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2月28日,大连虎滩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限期缴费告知书,通知大连盛道集团,贵单位退休职工赵克滨(原盛道玻璃制品厂)居住虎滩新区碧涛南园XX建筑面积62.76平方米,拖欠01-04年度取暖费4518.72元应由贵单位支付,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交,请贵单位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结清上述费用,逾期供暖单位将拆至法院审理拖欠费用。2005年9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下发《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规定:本办法自颁布实施之日起,原告职工单位欠缴的采暖费,由供热企业通过法律等手段直接向欠缴单位追缴,不再向职工个人追缴。但职工有义务配合供热企业追缴单位拖欠的采暖费。2004年9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民破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大连盛道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本院于庭审后到大连虎滩供暖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情况,查明:2009年原告赵克滨交纳2004年采暖费1129.68元,收据中记载交费人为赵克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4500元采暖费押金?原、被告2006年签订的采暖费押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的返还条件为2001年至2004年的取暖费与被告无关后,被告将押金返还。从本院实地调查情况看,大连虎滩供暖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放弃向案涉房屋现产权人张哲主张2001年至2004年间采暖费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2008年的限期缴费通知书系复印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亦未得到大连虎滩供暖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原告提交的《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系针对困难居民,包括市内四区具有常住户口且居住暖气房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无就业家庭,“大龄”夫妻双失业人员,丧偶且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失业人员,夫妻双失业后退休人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困难居民范围内,故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押金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将案涉房屋卖与被告,就应当保证案涉房屋无债务负担,原告主张案涉房屋2001年至2004年采暖费应由单位缴纳,其可在补交采暖费后向单位主张。经本院调查,案涉房屋已缴纳2004年采暖费1129.68元,故2004年采暖费与被告无关,此笔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返还1110.96(1129.68-1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克滨押金1110.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璐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郝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