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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03毕惠芳与王丽亚、吴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惠芳,王丽亚,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03-1号申请执行人毕惠芳,女,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王丽亚,女,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吴斌,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毕惠芳申请执行王丽亚、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吴斌、王丽亚应归还毕惠芳借款7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29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丽亚、吴斌现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可供提取,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有位于湖塘镇阳湖名城50幢乙单元102室房产一套本院轮候查封,因非首封法院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中并依法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