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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宋西征、李峰、李东海与宋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西征,李峰,李东海,宋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西征,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李楼行政村楼里。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李楼行政村楼里。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海,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李楼行政村楼里。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红霞,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传伟,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李楼行政村楼里。上诉人宋西征、李峰、李东海因与被上诉人宋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邻居。宋西征、李峰、李东海以开发房地产为由向宋传伟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1日,宋西征、李峰、李东海向宋传伟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宋传伟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2月1日,宋西征李峰李东海”。后宋传伟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西征、李峰、李东海已收到宋传伟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宋西征、李峰、李东海应及时将借款返还给宋传伟,故对宋传伟要求宋西征、李峰、李东海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西征、李峰、李东海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及其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宋西征、李峰、李东海辩称其不懂法律,该100000元系已付地皮款及其三人应得的报酬,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宋西征、李峰、李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传伟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西征、李峰、李东海负担。宣判后,宋西征、李峰、李东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事实上系委托关系,仅凭一张借条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明显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宋传伟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西征、李峰、李东海认可已收到宋传伟100000元并签字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宋西征、李峰、李东海应及时将借款返还给宋传伟,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宋西征、李峰、李东海归还宋传伟借款100000元并无不当。宋西征、李峰、李东海称双方之间实际为委托关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西征、李峰、李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汝            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