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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联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联曾实业有限公司,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朱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8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赖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漫,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李戈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漫,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联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芝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法定代表人:高伟,负责人。一审第三人:朱孝荣,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弄***号***室。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联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曾公司)、一审第三人兖州嘉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嘉隆公司)、一审第三人朱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已进入侦查程序,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公安部门已经初步证实本案的绝大部分货物由案外人孙海昌收取并控制,故应由孙海昌承担付款义务。2、二审判决遗漏重要的当事人孙海昌,导致责任认定错误。系争合同上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签章系伪造,故系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3、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朱孝荣的订约及履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联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南宁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公安部门已经初步证实本案的绝大部分货物由案外人孙海昌收取并控制,应由孙海昌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应再审后停止执行。联曾公司对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对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些证据材料非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兖州嘉隆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对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回复函》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等,郭兵、朱孝荣、孙海昌等人有权代为签收系争货物。而根据联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和货物流转情况等来看,联曾公司亦已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故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又认为系争货物均由案外人孙海昌收取并控制,且孙海昌涉及刑事犯罪,故应由孙海昌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付款责任人应是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况且孙海昌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尚无生效判决确认,相关事实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壮春晖审判员  马清华审判员  傅伟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