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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高新区晟元架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高新区晟元架材租赁站,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焕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晟元架材租赁站,住所地翟庄村委。经营者:张岚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法定代表人:李文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光,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喜,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晟元架材租赁站、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焕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8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晟元架材租赁站辩称,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中甲方为驻马店市高新区晟元架材租赁站,其住所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故驿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刘焕喜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驿城区,驿城区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租赁合同》认定其具有管辖权,违反了程序审查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的甲方为驻马店市高新区晟元架材租赁站,其住所地位于驿城区,故驿城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