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执3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启全、徐丽、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启全,徐丽,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11执3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邵卫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启全,男,汉族,住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被执行人:徐丽,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被执行人: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何瑞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启全、徐丽、乐山市天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4479164.38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郭子奎审判员 吴宝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杭 忆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