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傅小宇与凌海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宇,凌海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204号原告:傅小宇,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凌海平,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傅小宇诉被告凌海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海平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期满,被告凌海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224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四面山政府办公楼工程软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原告装饰装修款32430元,约定同年底付清。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出具承诺,约定尚欠装饰装修款于2016年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凌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四面山政府办公楼工程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13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傅小宇在四面山政府大楼硬包、软包款32430.00元,大写叁万贰仟肆佰叁拾元正。……。其中,6张板子(1.2密度板)的费用未扣除,今年年底付清。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在欠条中写明:已付壹万元整,剩余2016年还清。审理中,原告将装饰装修款金额变更为22070元,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1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即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虽不具备承包资质,但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后,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小宇装饰装修款22070元。二、被告凌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小宇资金占用损失(此资金占用损失以220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被告凌海平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凌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漆恒邦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