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小春与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春,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155号原告:冯小春,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贾村镇冯家山村*组**号。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金沙大道与崇义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刘治源,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冯小春与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盛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盛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晨盛实业公司支付我制作安装工程余款2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晨盛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我与被告晨盛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钢化玻璃雨篷承包合同》,由我按照被告晨盛实业公司提供的图纸,按照国标进行生产、加工及现场安装钢化玻璃雨篷,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化玻璃雨篷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晨盛实业公司于2016年9月、11月分两次给付我工程款36080元,余29100元。经双方协商,2017年1月19日,我以以往付款的方式,给被告晨盛实业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提供了付款账号。但被告晨盛实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冯小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钢化玻璃雨篷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冯小春与被告晨盛实业公司之间存在钢化玻璃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微信图片,以证明原告冯小春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收条,被告晨盛实业公司未向原告冯小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录音,以证明被告晨盛实业公司收到法院诉讼材料,被告晨盛实业公司未向原告冯小春银行账户付款的事实。被告晨盛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冯小春提交的证据1-3被告晨盛实业公司虽未当庭质证,但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冯小春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原告冯小春与被告晨盛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钢化玻璃雨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60134.4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冯小春)根据图纸要求进场放置预埋件完成,钢骨架进场经甲方(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监理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即18040元;钢骨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架、钢化玻璃进场经甲方(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30%即18040元;钢化玻璃雨篷安装完毕,面漆补刷完成,经甲方(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总工程余款24054.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冯小春按照约定完成了钢化玻璃雨篷的安装工程,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1月两次支付原告冯小春工程款共36080元,剩余工程款经结算为291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晨盛实业公司要求原告冯小春出具一个29100元的收据,并提供一个银行账户,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冯小春按照被告晨盛实业公司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收条即“收条,今收到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奥瑞金项目玻璃雨篷工程款29100元,账号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238312276278,开户行:宝鸡市金台区宝鸡河滨支行。收款人:冯小春。2017年1月19日。电话:1872974****。”此后,经原告冯小春多次催要,被告未将余款转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冯小春与被告晨盛实业公司签订的《钢化玻璃雨篷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冯小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晨盛实业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晨盛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冯小春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故原告冯小春要求被告晨盛实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春工程款29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河南晨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锁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申元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