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钳万生、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钳万生,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村民委员会,钳怀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钳万生。委托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香河县钳屯乡钳屯村。法定代表人:刘营国,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钳怀安。上诉人钳万生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钳屯镇钳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钳屯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钳怀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钳万生上诉请求: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钳屯村委会严重违约,违反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温室大棚合同》之约定,致使上诉人无法领取应得补偿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享有涉案大棚的所有权,上诉人享有法定的用益物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取得补偿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钳屯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钳怀安未发表意见。钳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22日,原告钳万生与被告钳屯村委会签订承建经营温室大棚合同,原告承包被告1.8亩土地种植经营蔬菜大棚,承包期为10年。原告承包后并未实际生产经营,通过同村村民孟某介绍将大棚以4000元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钳怀安。现原告、第三人均已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另查明,2016年种植蔬菜大棚的土地被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2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22日,虽然原告钳万生与被告钳屯村委会签订承建经营温室大棚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种植经营大棚,将承包的蔬菜大棚转让给第三人钳怀安实际种植经营至今,第三人提交的交纳承包费的票据、证人孟某的当庭证言及钳屯村多位村民出具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以4000元将承包的大棚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且土地补偿款系补偿经营大棚的投资和棚内蔬菜的损失,故在蔬菜大棚的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已经丧失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资格,土地补偿款应由第三人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钳万生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1、农业税通知书一份、收据两张,欲证明涉案承包地并未发生买卖;证2、协议,欲证明一审庭审中孟某租种了其承包的大棚,孟某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3、证人证言,上诉人二审亦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证明目的与上述证2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且证1不能达到上诉人举证目的,证2、证3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钳屯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实际使用、经营多年,本案的土地补偿款应是补偿地上物大棚及蔬菜的损失,上诉人无权领取该补偿款。上诉人钳万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钳万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