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吉0191民初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李德志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志,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91民初01119号原告:李德志,男,汉族,1956年4月1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长春市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志与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谊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丽,被告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4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125577.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自2002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后勤电工工作直至2017年6月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发出了《停止用工告知书》,其中被停止用工的人员名单中有原告,2017年6月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连续15年,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曾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中日联谊医院辩称:1、关于劳动关系: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到别的单位工作,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1956年4月17日出生,到2016年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是足额发放的;2、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满一年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在一年内提出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养老保险等人民法院应作出2017吉01**民初2706号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经审理查明:李德志于2002年4月入职中日联谊医院,任职后勤部电工,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12日,中日联谊医院发出了《停止用工告知书》,称不再使用包括李德志在内的31人,并要求相关人员于2017年6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另查明:2018年2月1日李德志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李德志与中日联谊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日联谊医院向李德志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4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共计125577.90元。2018年2月1日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字(2018)第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2月11日,李德志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流水、停工用工告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的根本,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唯一衡量标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指定工作场所、提供部分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在劳动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已经完全履行了与劳动关系相同的工作内容。原告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15年,个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故原告请求的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李德志自2002年4月至2017年6月从事后勤电工期间与中日联谊医院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李德志于2018年2月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经审查,在申请仲裁前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李德志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李德志请求判决中日联谊医院支付2012年4月至2017年6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德志与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2002年4月至2017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