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与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骞,李得峰,李秀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3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新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端,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民乐县县城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尚尧,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张掖市民乐县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得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骞,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系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得峰,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农民。被告:李秀琴,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农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掖分行”)与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凤翔公司”)、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李骞、李得峰、李秀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骞、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李得峰、李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凤翔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413.10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1006491.10元,并利随本清;2、其余被告对上述结欠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3、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20万元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民乐凤翔公司的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发放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年,到期日期2017年6月14日。贷款由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追加了借款人主要投资人及相关人员李骞、李得峰、李秀琴自然人保证担保。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20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如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因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办理的承兑汇票没有及时足额付清汇票票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资金没有及时收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后原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仅偿还部分贷款。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491.10元。为保障原告权利,故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变更主张利息的请求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4.3%的标准利随本清。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愿意偿还。被告李骞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借款本金已经偿还100万,利息已经还到2017年的3月20日,具体金额不知道。愿意偿还下欠借款。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李得峰、李秀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民乐凤翔公司以日常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被告凤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零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还本方式为2017年6月14日偿还200万元;合同第十条还约定:”......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三、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给被告民乐凤翔公司给付借款200万元。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贰拾万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户名称: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建行民乐支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证金专户中存入保证金20万元。再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民乐凤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骞、被告李得峰、李秀琴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李骞、李得峰、李秀琴对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还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民乐凤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经核算,借款的年利率为4.3%。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已清偿当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又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2日付清票款。但到期后,被告民乐凤翔公司没有及时足额付清汇票票款。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民乐凤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转资金贷款合同》及被告民乐凤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骞的陈述予以证实,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又因被告民乐凤翔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在原告处所办理的汇票票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因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偿还下欠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4.3%不违反法律规定,且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已经支付,现原告按月利率4.3%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2017年3月21日起,被告民乐凤翔公司应按照年利率4.3%的标准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且利随本清。关于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李骞、李得峰、李秀琴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李骞、李得峰、李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李骞、李得峰、李秀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乐凤翔公司追偿。此外,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将20万元的保证金以特护形式存入在原告银行开户的保证金专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民乐凤翔公司未能偿还债务,原告对该2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被告民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李得峰、李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4.3%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且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对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2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三、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骞、李得峰、李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骞、李得峰、李秀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8元,减半收取6929元,由被告甘肃民乐凤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骞、李得峰、李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6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