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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冬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冬,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荥阳市,现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冬冬趁其在荥阳市广武路基正花园10号楼东门洞4楼西户为被害人秦某修理地板期间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放于卧室抽屉内的价值1万余元的黄金首饰和28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退赔证明、谅解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冬冬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冬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冬冬趁其在荥阳市广武路基正花园10号楼东门洞4楼西户为被害人秦某修理地板期间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放于卧室抽屉内的价值1万余元的黄金首饰和2800元现金盗走。现被告人王冬冬已退赔被害人损失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荣文斌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退赔证明、谅解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冬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冬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冬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义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