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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李健波、李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李健波,李程鹏,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01民初6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XXXX5901027。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号。负责人:方国庆,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敏,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景洪市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健波,女,1988年9月8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景洪市。被告:李程鹏,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身份证住址松滋市。被告: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XXXX256369Y。住所地: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二期8号路以****栋*单元***号(丽水景苑)。法定代表人:王玉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女,1981年10与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系被告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诉被告李健波、李程鹏、景洪皓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承担。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宇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