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温伙金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伙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伙金,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昱,广东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伙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伙金及其辩护人邓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1881刑初2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温伙金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18刑终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伙金及其辩护人邓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伙金于2003年3月13日在清远市清城区出资成立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法人陈某江,2012年12月28日变更为温伙金的儿子温某6,经查该公司的法人温某6,股东陈某江、温某4、温某3为挂名股东,无实际出资,无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工作,该公司的经营、决策实际控制人是温伙金)后,开发了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岸金某苑。2012年至2013年温伙金、温某6多次向莫某1、陈某1借钱并以金某1相关商铺抵押。2010年3月25日温伙金因欠同村温某2的钱,遂将金某1A栋首层7、8卡商铺以房抵债卖给温某2。2014年4月被告人温伙金某巫某3商谈以90万元的单价将金岸金某苑A栋首层7、8卡商铺(已抵押给莫某1)出售给巫某1(即巫某3的妻子)一方,并将售楼款归还莫某1欠款。4月22日巫某3方同温伙金、莫某1等人在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天佑宾馆温伙金的办公室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讲明要将房款划入债权人莫某1的银行账户上,温伙金还出具了张收取50万元房款的收据给巫某3一方,温伙金在签完合同后,以要将合同带回清远的公司盖章为由又将巫某3一方手上的合同收走了,巫某3一方在同月22、23日将50万元汇给温伙金指定的莫某1银行帐号(账号:62×××92)上。事后巫某3要求对方将天佑南路38号第7、8卡商铺过户到巫某1一方的名下,但温伙金不但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在收到巫某3一方交付的50万元房款后于4月底潜逃,一直不给巫某3、莫某1等人处理商铺过户的事宜。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伙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伙金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温伙金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被告人温伙金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当以刑代民,把民事问题刑事化,简单问题复杂化,这是在滥用公权力干预民事主体的利益纠纷。一、本案行为主体是单位,被告人温伙金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二、签约时,被告人温伙金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融资,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1、温伙金是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2、温伙金在签订合同时是具有履约能力;3、温伙金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无诈骗行为;4、温伙金在合同签订后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温伙金不存在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的行为。三、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应当受民法调整。辩护人在庭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伙金于2003年3月13日在清远市清城区出资成立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决策实际控制人是温伙金)后,开发了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岸金某苑(原广东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英德仓)。2010年3月25日温伙金因欠同村温某2的钱,遂将金某1A栋首层7、8卡商铺以房抵债卖给温某2,并且已经实际抵偿了债务,同时被告人温伙金还与温某2签订了三年的返租协议。2012年至2013年期间温伙金、温某6多次向莫某1、陈某1借钱。2014年4月被告人温伙金未与温某2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便与巫某3商谈以90万元的总价将金岸金某苑A栋首层7、8卡商铺(已抵押给莫某1)出售给巫某1(即巫某3的妻子)一方,并将售楼款全部用于归还莫某1的欠款。2014年4月22日巫某3方同温伙金、莫某1等人在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天佑宾馆温伙金的办公室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划入债权人莫某1的银行账户上,温伙金还出具了一张收取50万元房款的收据给巫某3一方,温伙金在签完合同后,以要将合同带回清远的公司盖章为由又将巫某3一方手上的合同收走,巫某3一方在同月22、23日将50万元汇入温伙金指定的莫某1银行帐号(账号:62×××92)上。事后巫某3要求对方将天佑南路38号第7、8卡商铺过户到巫某1一方的名下,但温伙金一直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在收到巫某3一方交付的50万元房款后失联。2014年12月30日,在(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原告(莫某1)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的650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承认被告(温伙金)通过案外人巫某1的账户归还了500000元,构成自认,因此该笔借款还剩余150000元。该笔借款对应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被告温某6、温伙金,根据债务应该清偿的原则,对于拖欠的借款,被告温某6、温伙金应当向原告归还。”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巫某1与第三人莫某1达成协议,由莫某1将其银行账户收取的上述购房款中的31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巫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一、书证1、清远市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证实温伙金1963年10月30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前科;2、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实2016年3月7日光明派出所接到红色预警,在清远市凤城世家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逃人员温伙金抓获归案;3、英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各1份;4、被害人巫某1、巫某2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若干份,包括如下证据材料:(1)巫某1控告温伙金、莫某1的《刑事控告书》1份;英德市人民法院受理巫某1诉温伙金、莫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实巫某1向英德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巫某1并于2014年8月19日已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温伙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为黎木水、黎灶金、温某7婉的清远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份,证实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3号金岸金某苑A幢首层6、7、8、19、20、21号商铺已被提交清远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要求被申请人在30日内将上述房屋为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3)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应巫某1的申请裁定冻结莫某1在清新区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5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1份。(4)英德市人民法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报纸复印件1份,证实陈恒、莫雷已向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与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温伙金、温某6的民间借贷纠纷,其中温伙金、温某6去向不明。(5)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温某6。(6)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驳回温某7婉提出的,查封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岸金某苑A幢首层7号、8号商铺异议申请的《民事裁定书》1份。(7)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江的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陈某江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2003年7月24日至2012年2月29日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为陈某江,之后变更为温某6。(8)房地产权属人为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位于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岸金某苑的《产权证》复印件1份。(9)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岸金某苑A幢首层4、7、15号商铺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查询资料答复》共5份,该证据显示:7号商铺已被查封,权属人为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4、15号商铺已由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他人,15号商铺转让给温某1。(10)巫某1购买金岸金某苑A幢首层7、8号商铺的《收据》复印件1份(温伙金签名捺印确认),显示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经手人为温伙金,内容为“今收到巫某1购卖大站天佑南路38金某1铺(7-8卡)商铺预付款50万元整,余款欠的办完回执即付清”。(11)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4份,证实巫某1购买了金岸金某苑A幢首层7、8号商铺并已通过银行支付了50万元给莫某1,经手人是温伙金,已经履行了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是成立的。(12)2012年至2013年温伙金向莫某5借款的《借条》复印件3份,显示温伙金向莫某5借钱(1300000元)是以金岸金某苑A幢首层6、13、20号商铺作为抵押的。5、在清远市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关于温茜婉申请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卷1册,证实2010年3月25日温某7婉向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金岸金某苑A幢首层7、8号商铺,之后返租给公司三年,并于2014年提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温茜婉和被申请人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温某7婉支付剩余房屋款36300元人民币给被申请人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剩余款后应立即在一个月内协助申请人办理此商品房的过户手续。6、英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在清远市工商局、英德市住建局调取的证据材料若干份,包括:(1)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职务任、免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6份,证实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原法人代表陈某江变更为温某6,现法人为温某6,股东为陈某江、温水清、温某4;(2)关于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岸金某苑A幢首层1、2、3、5、6、7、8、9、10、11、12、13、14、16、17、18、19、20、21号商铺的《英德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明》和《查询资料答复》若干份;(3)英德市人民法院委托英德市住建局协助查封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岸金某苑A幢首层6、7、8、13号商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4)英德市住建局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金岸金某苑商铺已办理合同备案情况表》1份。7、由第三人莫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若干份(均由温伙金、莫某1签名捺印确认),证实2013年莫某1多次借钱给温某6、温伙金,后者以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岸金某苑A幢首层16、19、21号商铺作为抵押。8、由证人陈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若干份,证实温伙金、温某6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分九次向陈某1共借款283.317万元人民币,曾某2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岸金某苑A幢首层1、2、3、7、8、17、18号商铺和A楼402房作为抵押;9、英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账户为(莫某180010000865213092)、(巫某180010000950038213)的《账户明细查询》2份,显示2014年4月22日巫某1转账20万元人民币给莫某1,另外2014年4月23日莫某1账户有两笔共计30万元的无折现金存款。10、英德市公安局冻结莫某162×××92账户存款50万元人民币(期限至2016年11月12日)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2份,附《冻结凭条》1份。11、英德市公安局委托中国移动英德分公司查询158××××2318、150××××8828机主、开户时间、2014年有无停机、注销时间等资料,因系统原因无法查询;12、英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说明无法找到温某1、温某6、陈某江核实相关案情;因检材不足无法对2010年3月25日温伙金与温某7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成文时间及笔迹鉴定。13、被害人巫某1与第三人莫某1签订的《协议书》、广东农村信用社的《客户回单》,证实莫某1返还购房款31万元给被害人巫某1。二、证人证言1、莫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温某6、温伙金父子分三次借过其共170万元,是用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岸金某苑A栋首层16、19、21号商铺以及A梯502房的产权证作为抵押的,后温伙金称有人想购买商铺叫其将16、19的产权证置换成7、8的产权证。2014年4月中旬,莫某1在温伙金办公室见到阿某1及阿某2的人与温伙金签订购买7、8卡铺位的合同,当时合同没有盖章的,莫某1已向阿某1说过因为温伙金欠钱将铺位抵押了,于是叫阿某1将购买商铺的钱打入莫某1的账户,温伙金和阿某1同意了,阿某1总共转了50万元,莫某1将7、8卡产权证给了温伙金。过后莫某1打电话叫温伙金支付余款时,温伙金拒接电话,莫某1去清远多处地方找过温伙金也无法找到。2、陈某1的证言,证实温伙金、温某6两人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先后9次向其借了2833170元,并分别以A栋首层的1号、2号、3号、16号、17号、18号、19号商铺和A栋402室作抵押,后在2014年4月16日温伙金提出变更抵押的商铺位,将7号、8号调换到16号、19号商铺。3、温某1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莫某5、莫某1借过款给温伙金,但具体金额、剩余欠款及抵押物不清楚,亦不清楚金岸金某苑的楼盘的住宅和商铺存在一房或一铺多卖的情况。4、温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其以温某7婉的名义同温伙金购买了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某1A栋首层7、8号商铺,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并已支付了合同款,之后返租给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租到期后其一直追温伙金办理过户都未果。5、温某3的证言,证实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温伙金,公司是2003年7月24日成立的,公司投资款都是温伙金一人出的,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是温伙金说了算,其余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是温某1。6、温某4的证言,证实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2003年7月份由温伙金创办,温某4不参与该公司各项业务,实际上就是挂名股东。成立清远市金岸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温某4没有出资,该公司的操作都是由温伙金决定,陈某江就按照温伙金的要求去做事。7、莫某2的证言,证实温伙金是用清远市金岸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来开发金某1的,温伙金是该公司的老板,因为所有事务都是温伙金说了算。8、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陪巫某3去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金某1与温伙金买商铺签合同,因合同无盖章被温伙金收回,后温伙金要求巫某3一方将房款50万元打入莫某1的账户,温伙金出具了收据,之后温伙金不办理过户亦不接听电话,许某还和巫某3一方去清远找温伙金处理后续事宜。9、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温伙金与巫某1签订金景苑的第7、8卡商铺买卖合同时其在场,温伙金准备将全部房款用于归还莫某1欠款,巫某1之后转账50万元人民币给莫某1账户,2014年5月1日后温伙金电话不接听人也找不到。10、曾某1的证言,证实温伙金是清远市金岸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期间,温伙金委托其到英德市找巫某3一方谈某市大站镇金岸金某苑7、8卡商铺签合同问题及尾数支付问题,但无谈拢,后巫某3找其帮忙找温伙金亦未找到。11、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代理巫某1案件过程中得知温伙金向多人借钱并以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38号金岸金某苑A栋首层商铺抵押,后其多次去温伙金办公室、住处找其都无法寻找,英德法院也多次登报公告文书给温伙金,2014年下半年,温伙金律师曾某1找过巫某3签收合同但被拒绝。12、温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温某6打电话给温某5,叫其带份资料交到清远仲裁委员会并出庭,后清远仲裁委员会将金岸金某苑A栋首层7、8卡商铺仲裁给温某7婉。13、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3月份开始向天佑宾馆的老板女儿温某1租了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金岸金景苑首层8号商铺经营“兴旺商行”,具体这卡8号商铺有无卖其不清楚。14、伍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时候,其以每平方米1200元价格购买了金岸金某苑A栋502号房,买房子是和温伙金女儿温某1谈价格,但是真正的老板是温伙金,至今该房屋也没办理到相关证件。15、莫某3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大站镇和温伙金及他女儿温某1购买金某1A栋302号房,最后成交都是温伙金说的算,催了几次温伙金,至今房产证都没有办理下来。16、林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购买大站镇金岸金某苑首层第9卡商铺认识温伙金,是一次性付款,通过银行转账到温伙金指定的账户上,后温伙金开具了一张收据。三、被害人陈述1、巫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与温伙金商量以90万元价格购买大站镇天佑南路金某1的7、8卡商铺,并已去现场看过商铺,后于4月22日双方在温伙金办公室签订合同,当时莫某1也在现场,在温伙金的要求下将购房款20万元和30万元(第二天转得,其中有巫某223万元)打入莫某1账户,温伙金称将签订的合同拿去清远盖章而离开英德,但在巫某1一方多次催促下仍不办理过户手续,且温伙金一直不接巫某1的电话,并将手机停机让巫某1一方无法联系其以便办理后续的事情。经混杂辨认,被害人巫某1辨认出被告人温伙金。2、巫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9日其与巫某1、巫某3三人去到英德市大站镇天佑南路某宾馆右边七、八卡商铺,后巫某1去与对方商量好价钱并签好合同,其于4月23日下午转账23万元给莫某1农村信用社账户上,之后的事情由巫某1去处理,但之后听巫某1讲对方不接电话,找不到对方,并发现商铺是属于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3、巫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温伙金主动与其商量出售商铺,在其与巫某1、巫某2商量后决定购买,并于2014年4月22日双方在温伙金办公室签订合同,当时许某和莫某1也在场,巫某1是后面才来的,签好合同后温伙金要求将20万元和30万元转给莫某1账户,温伙金出具了收据,温伙金称要将合同拿去清远盖章而离开英德,此后多次联系其办理后续事宜,温伙金均不出面处理,温伙金、温某6、温某1的电话都能打得通但他们就是不听电话,发短信也不回,去大站镇天佑南路天佑宾馆二楼办公室找又见不到人,只是在交钱后约十天温伙金委托了律师曾某1送合同和房产证给其,但未商谈过具体如何签补充合同条款,如何支付尾款以及如何处理如果不要那商铺温伙金退还购房款的事,但因商铺无法过户被拒绝之后温伙金手机停机无法联系,此后巫某3去清远找到曾某1也没有找到温伙金。四、被告人温伙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清远市金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其公司所属的商铺及商品房已售完,并且多处物业还抵押给债主了。2010年因其无钱归还温某2的债务遂将金某1的第7、8卡商铺以房抵债方式卖给温某2,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在2014年4月份其将抵押给莫某1的金某1的第7、8卡商铺卖给巫某3一方,双方以90万元价格成交,于2014年4月22日在其办公室签订合同,并将购房款打入莫某1账户,已入账50万元,其出具了收据给巫某3,并将合同和第7、8卡铺位的产权证带走去清远盖章,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巫某3说明了。大站镇金岸金某苑A栋首层7、8卡商铺其已经抵押给莫某1,因借了莫某1的钱,现想把大站镇金岸金某苑A栋首层7、8卡商铺卖了还钱给莫某1。合同签订后十天左右,其曾委托曾某1律师到英德找被害人交付合同及房产证,但因房产证无法过户,被害人方拒绝签收,此后其就一直不与巫某3方处理过户、尾款及其他相关问题,并将手机停机逃避履行合同。此后曾某1律师将房产证交给其十多天后,其就将那两本房产证交给温某7婉保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伙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鉴于第三人莫某1返还了31万元给被害人巫某1,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温伙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温伙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伙金某4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温伙金与温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即已经抵偿了温伙金与温某2之间的全部债务,被告人温伙金在没有解除前手房屋买卖合同的基础上,隐瞒事实真相,又与被害人巫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采取逃避的方式,躲避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归还温某2房屋买卖合同中款项的计划,也没有及时与巫某1、温某2等相关方进行协商处理,更没有及时将其已与温某2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告知被害人巫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巫某1的购房款,因此,被告人温伙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伙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伙金退赔被害人巫某1人民币十九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人民陪审员 翟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