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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傅晓宇与王明英高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晓宇,王明英,高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晓宇,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世文,男。上诉人傅晓宇与被上诉人王明英,高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晓宇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04年至2014年因与被上诉人儿子长期不和,一直想分开,但又不想让父母担心,想息事宁人,故没有说出长期被威胁的事。十年来曾被迫写下5万元借条,也为高世文新买房付过首付。对方只有借条不能证明钱已实际支付给我,对方未提交付款证据。被上诉人王明英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和我们一起住,吵架的事我不清楚;上诉人与我们经济往来很多,我儿子和他一起开店,我们多次拿钱;不存在我们胁迫上诉人写借条,否则她应该当时就报警;她出具了5张借条,这最能说明问题;房贷月供的房子是上诉人和我儿子在住,本应由他们交,但上诉人不同意,但我们也得留点钱看病,我要求她还我钱,后来上诉人说她每月还款2000,故从2014年2月起每月转账打到王明英退休存折上,最后在2015年7月2日付款100元后就未付了。被上诉人高世文答辩称:我们是向上诉人要过分手费,但这事发生在2008年之前,但之后她和我儿子和好,分手费的原件已被收回。本案的借条与之前分手费不是同一事情,也不是同一时间段。至于买房钱,首付不是傅晓宇付的。上诉人是给过我们一些过节费,但金额低,且与本案无关。原审原告高世文、王明英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傅晓宇清偿借款51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世文、王明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傅晓宇向王明英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在王明英处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估计三至五个月归还;2013年6月13日,傅晓宇向高世文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高世文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于2013年6月13日借款;2013年6月19日,傅晓宇向王明英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明英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借款。一审诉讼中,高世文、王明英表示,傅晓宇在与其子高永乐恋爱期间,傅晓宇因资金周转曾多次向高世文、王明英借款,在借款过程中又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虽然三张借条的金额为55000元,但傅晓宇实际欠款金额为51000元,故要求傅晓宇偿还借款51000元,并要求傅晓宇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世文、王明英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傅晓宇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傅晓宇在不同时间分别向高世文、王明英出具借条借款,有傅晓宇出具的三张借条为据,三张借条累计的金额为55000元,高世文、王明英自认傅晓宇尚欠实际金额为51000元,在傅晓宇没有答辩、举示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傅晓宇尚欠的借款金额确认为51000元。傅晓宇于2013年6月13日、6月19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高世文、王明英可随时要求傅晓宇偿还,而傅晓宇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为三至五个月,也已经到期。综上,一审法院对高世文、王明英要求傅晓宇偿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借款逾期后,高世文、王明英可适当主张利息。现高世文、王明英要求傅晓宇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晓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世文、王明英借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减半收取575.50元,由被告傅晓宇负担。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傅晓宇向本院提交其银行流水,拟证明其已还款34000元。高世文、王明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傅晓宇此外还有51000元未还。高世文、王明英二审中提交了傅晓宇于2013年6月19日的三张借条复印件,拟证明高世文、王明英对傅晓宇之前还有其它借款,共计金额85000元,因已还34000元,故原件已还给傅晓宇,此次诉讼金额为51000元。傅晓宇对该三张借条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并称之前确向高世文、王明英有借款,但很短时间内即已偿还,对方说借条找不到、找到后就撕毁,所以还款后未向傅晓宇交还借条。同时,傅晓宇辩称本案中高世文、王明英举示的借条是对方胁迫其出具,本身不存在真实借款。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傅晓宇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7月基本按月向王明英重庆农村商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卡上转账2000元,前后金额共计34000元。王明英辩称高世文、王明英对傅晓宇还有其它借款,该34000元是归还其它借款,并举示了另外3万元借条复印件。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傅晓宇与高世文、王明英51000元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已实际归还。本院认为,关于傅晓宇与高世文、王明英51000元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高世文、王明英在一审中举示了傅晓宇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2013年6月13日5000元借条及2013年6月19日1万元借条三张。本案借款金额并非大额借款,且傅晓宇与高世文、王明英的儿子曾为同居关系,高世文、王明英基于傅晓宇与其儿子的关系向傅晓宇出借款项符合生活常理和常情。傅晓宇也陈述双方之前存在很多经济牵连。现高世文、王明英举示了傅晓宇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55000元借款关系。高世文、王明英陈述因傅晓宇已还部分,故主张5100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处分。傅晓宇上诉称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但傅晓宇未提交任何高世文、王明英胁迫其出具借条的证据,且高世文、王明英也系六旬老人,傅晓宇称两位年迈老人胁迫其签下借条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认为傅晓宇与高世文、王明英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本案傅晓宇是否已归还借款的问题。傅晓宇二审中举示其先后向王明英打款34000元的银行流水,王明英称该34000元是傅晓宇归还之前对高世文、王明英的其它借款,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另外三张借条的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傅晓宇虽在二审中抗辩其已归还了王明英34000元,但高世文、王明英又针对傅晓宇的抗辩举示了傅晓宇出具的三张借条复印件,并陈述该三张借条原件因傅晓宇已还款,故还给了傅晓宇。傅晓宇对三张1万元借条复印件上有其签名未做出进一步合理解释。高世文、王明英已对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举证。故高世文、王明英对本案51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傅晓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傅晓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吴贵平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母雪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