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0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叶志强与时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强,时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410号原告:叶志强,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木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中华,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屯市。原告叶志强与被告时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被告时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和运费188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索款费用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拉运的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阿勒泰捷宇公正计量有限公司过磅后,确认煤的重量为62.56吨,每吨单价190元,含运费共计18860元。该吨数、钱数、日期都是时中华亲笔书写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中华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车煤。该车煤的重量是62.56吨,单价加运费每吨是190元。原告出具的计重单上根据重量和单价计算出来的数额是错误的。该车煤被告转卖给了杜某,货款也让杜某向原告支付过了。综上,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具的过磅单和被告出具的过磅单可以证实在2015年11月,原告叶志强向被告时中华出售一车重62.56吨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索款票据存在连号或发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证人马某1因不是作证内容的直接参与者,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证人杜某在作证时对多次作证内容发生记忆不清,具体向原告支付过多少货款不明,并不能直接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原告证人马某2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内容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煤的单价每吨190元是否包含运费;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买卖62.56吨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事实的分歧在于单价190元是否包含运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18860元与被告在过磅单上书写的62.56吨×190元/吨计算得出11886.4元存在明显出入。原告认为190元的单价不含运费,而18860元是包含运费的,但未就包含运费的主张提供证据,也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11886.4元货款的部分不予支持。在该买卖合同中,被告应就其是否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杜某的证言证明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证人杜某的证言对事实发生的情况描述模糊,对给付多少记忆不清,故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6.4元。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所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或发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交通费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志强支付货款11886.4元;二、驳回原告叶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叶志强负担55元,被告时中华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