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吉水八都板��有限公司与王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吉水八都板鸭有限公司,王小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639号原告:江西省吉水八都板鸭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水县八都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7585196X8法定代表人:谢冬根,任总经理委托代理���:刘平根,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小珍,又名王小真,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江西省吉水八都板鸭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根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平根及被告王小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吉水八都板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小珍到原告处购买饲料,2016年元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当时限被告在2016年底付15000元,2017年底付15000元。被告在拖欠上述饲料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小珍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希望在2017年年底支付15000元了结此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元月18日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6年底及2017年底分别支付15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开始,被告饲养鸭子并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被告王小珍欠原告饲料款30000元,被告同意在2016年底及2017年底各偿还15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30000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并无异议,该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小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四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梅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