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恢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杨守宝、杨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杨守宝,杨董,夏正国,杨素玲,杨守华,唐文娟,王慧,洪泽县华宝钢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恢24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守宝,男,41岁,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杨董,男,35岁,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夏正国,男,52岁,住淮安市。被执行人:杨素玲,女,52岁,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杨守华,男,53岁,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唐文娟,女,37岁,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王慧,女,53岁,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洪泽县华宝钢管厂,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朱坝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守宝,该厂厂长。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杨守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泽商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申请书,表示因被执行人杨守华按其保证书正在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杨守华已向申请人履行2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苏0829执恢246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熙全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