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雪芬、曾凡兵等与张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芬,曾凡兵,张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069号原告刘雪芬,女,1981年3月1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曾凡兵,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系刘雪芬丈夫,住全南县。两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钟富明,全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河(另用名张晓明),男,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刘雪芬、曾凡兵诉被告张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兵及原告刘雪芬、曾凡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芬、曾凡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700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浇楼等工作,2015年11月27至2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四张欠条共计欠原告工资1670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2015年底付清。但2015年底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只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作为农民工,靠出卖体力维持生计,现被告背信弃义,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为此,请法院主持公道,尽快作出判决。原告刘雪芬、曾凡兵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四份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总共欠原告劳务工资1.57万元;因做工期间有个工友受伤了,原告2垫付了3500元的赔偿款,被告应该承担1000元的赔偿款。被告张河未作答辩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刘雪芬、曾凡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刘雪芬、曾凡兵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告刘雪芬、曾凡兵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雪芬与原告曾凡兵系夫妻。《欠条》中的张河与张晓明系同一人。2015年期间,两原告经常在被告张河承包的工地做工或邀约他人在被告张河承包的工地做工,后经两原告与被告张河结算,被告张河共计欠两原告务工工资15700元,并出具了四张《欠条》给两原告。2015年11月27日《欠条》内容为:曾凡兵浇楼工资4800元。(坝尾头工地)(欠曾凡兵刘雪芬共有)。被告张河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了张晓明、张河的名字和捺了印;2015年11月27日《欠条》内容为:江坪私建房浇楼工资1500元正。(欠曾凡兵刘雪芬共有)。被告张河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了张晓明、张河的名字和捺了印;2015年11月28日《欠条》内容为:新桥头工地清地面工资1400元正(赖福亮、陈言文)(欠曾凡兵刘雪芬共有)。被告张河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了张晓明、张河的名字和捺了印;2015年11月29日《欠条》内容为:曾凡兵浇楼工资8000元正。(欠曾凡兵刘雪芬共有)(欠陈建兵工地)。被告张河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了张晓明、张河的名字和捺了印。之后,原告刘雪芬、曾凡兵多次向被告张河催收,被告张河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刘雪芬、曾凡兵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刘雪芬、曾凡兵增加诉讼请求,将“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700元及其利息”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67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河拖欠原告刘雪芬、曾凡兵务工工资15700元,有被告张河出具的四张《欠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刘雪芬、曾凡兵与被告张河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明确,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张河本应积极归还原告刘雪芬、曾凡兵的务工工资,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刘雪芬、曾凡兵主张被告张河支付务工工资157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雪芬、曾凡兵主张被告张河支付赔偿款1000元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刘雪芬、曾凡兵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属本案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主刘雪芬、曾凡兵主张被告张河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按照约定被告张河应当支付原告刘雪芬、曾凡兵的劳务报酬,但被告张河出具《欠条》后,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故原告刘雪芬、曾凡兵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雪芬、曾凡兵支付务工工资15700元及利息(其中工资63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工资14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工资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雪芬、曾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752元,由被告张河承担,限被告张河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雪芬、曾凡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