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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钦州市金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黎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金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黎凤英,钦州市大恒贸易有限公司,胡文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金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白水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BGFP8Q。法定代表人:胡文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黎凤英,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复,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凤英,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钦州市金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复,钦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州市大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号碧海盛世国际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0617347104(1-1)。法定代表人:陈金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胡文达,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金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廉江市,现患精神分裂症。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住广东省廉江市,系原审被告胡文达的妻子。上诉人钦州市金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亨公司)、黎凤英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大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原审被告胡文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月1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上诉人金亨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达现患××不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中,黎凤英、胡文达的法定代理人余某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推选公司股东黎凤英为金亨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金亨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黎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复,上诉人黎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复,被上诉人大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香,原审被告胡文达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亨公司、黎凤英提出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没有被水浸泡,但有霉气的纸巾损失赔偿9388.47元,仓库租金损失10000元;二、判决维持赔偿搬运费764元,直接被水浸泡损坏的纸巾款4326.21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被水浸泡但有霉气的纸巾,没有经过鉴定机关鉴定是因2016年7月1日晚水浸入仓库造成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依据。没有被水浸泡的纸巾有霉气可能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如装运原因、被上诉人保管不善等。被上诉人没有将纸巾安放在货架上而是直接放置在仓库地面,由于被上诉人的保管不善导致纸巾有霉气,与上诉人无关;即使是因被浸仓库潮湿造成,也是因被上诉人拖延清仓造成,责任也在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0000元仓库租金损失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仓库约200平方米不能使用是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造成的。2016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提出比实际损失多四倍以上损失及搬运费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采用上诉人不接受赔偿扩大损失,就不清理仓库的行为,导致仓库不能使用,因此,租金损失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有霉气纸巾的损失及仓库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恒公司答辩称,因上诉人仓库水池的水溢出,浸泡了被上诉人仓库中的纸巾,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在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因无法清点被水浸泡的纸巾数量,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无果,上诉人没有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没有给出处理意见,被上诉人为保留事故现场,导致仓库不能使用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上诉人即通知上诉人处理,并向派出所报警,但上诉人一直没有给出处理方案,双方经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不可能擅自处理现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有霉气的纸巾是被上诉人拖延清仓及保管不善造成的,没有依据。纸巾被水浸泡及仓库因被水浸泡潮湿,时间长了产生霉气是生活常识,无需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胡文达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浸坏的纸巾是需要赔偿的,但赔偿仓库租金损失10000元过重,也不应赔偿。现在胡文达生病了,其投资了26万元与黎凤英开办工厂,至今也没有收益,因此,没有能力赔偿。被上诉人大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9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被水浸泡的餐纸4326.21元,有霉味的餐纸9388.80元,搬运费764元,10000元的仓库租金损失,2000元的卷筒变形的餐纸打折出卖后造成的损失,共计26479元。一审法院查明,金亨公司是被告胡文达、黎凤英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晚,因被告金亨公司的仓库水池失水,导致其仓库水池内的水蓄满后溢出至原告大恒公司用于存放商品的仓库,并导致原告的纸巾商品被水浸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无法清点被水浸泡的纸巾数量,双方协商赔偿无果,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经该院现场勘查,首先确定搬运费用,由双方请搬运工,谁出的价钱低由谁请的搬运工搬运,结果,由原告请的搬运工搬运后清点,搬运费为764元;其次,搬运后清点,确定纸巾损失的数量,经搬运后清点,分两部分:一是直接被水浸泡损坏不可卖的纸巾数量(按厂家进货价统计,损失金额为5708.55元);二是没有直接被水浸泡损坏,但已经有霉气,厂家因怕影响其产品质量问题不准予卖的纸巾数量(按厂家进货价统计,损失金额为9388.47元)。另查明,对被水浸泡纸巾的部分仓库,原告主张有200平方米仓库,因被水浸泡纸巾需保留现场,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勘查现场这五个月时间不能利用,和每月租金10元/平方米,租金损失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有200平方米仓库和每月租金10元/平方米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一直在经营,而不是不能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金亨公司的仓库水池失水,导致其仓库水池内的水蓄满后溢出至原告用于存放商品的仓库,并导致原告的纸巾商品被水浸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金亨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搬运费为764元,直接被水浸泡损坏不可卖的纸巾数量(按厂家进货价统计,损失金额为5708.55元)和没有直接被水浸泡损坏,但已经有霉气,厂家因怕影响其产品质量问题不准予卖的纸巾数量(按厂家进货价统计,损失金额为9388.47元)以及仓库租金损失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卷筒变形的餐纸打折出卖后造成的损失200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亨公司赔偿原告大恒公司的搬运费为764元,直接被水浸泡损坏的纸巾5708.55元,没有直接被水浸泡损坏,但已经有霉气,厂家因怕影响其产品质量问题不准予卖的纸巾9388.47元,仓库租金损失10000元,共计25861.02元;二、被告胡文达、黎凤英在出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金亨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大恒公司负担265元,被告金亨公司、胡文达、黎凤英共同负担272元。上诉人金亨公司、黎凤英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大恒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1、被上诉人大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香与黎凤英、余某等之间短信信息,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与上诉人的法人代表、股东进行协商,但由于上诉人的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上诉人及其股东没有积极处理,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扩大损失不是事实。证据2、清理仓库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存放在仓库的纸巾被金亨公司的水浸泡受损。上诉人金亨公司、黎凤英质证认为,证据1短信信息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水浸纸巾造成损失的问题没有处理好与短信信息无关,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有关,当时被上诉人一定要上诉人金亨公司及股东在赔偿5万多元的协议上签名才同意处理,上诉人认为没有清点不同意在协议上签名。证据2照片是真实的,但已经是二次踩踏后拍摄的,不是清点那天的状况。原审被告胡文达的法定代理人余某质证认为,证据1短信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当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香要上诉人金亨公司的股东在赔偿5.7万元的协议上签字后再去清点货物,大家不愿意签名,一直未能处理。对于证据2照片,由于当时不在现场,对该情形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查明,上诉人金亨公司是黎凤英、胡文达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2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约定注册资本为200万元,10年内分期出资,黎凤英享有公司股权的60%,胡文达享有公司股权的40%。公司股东黎凤英已实际出资15万元,胡文达已实际出资25万元。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的未被水浸泡但有霉气的纸巾损失是否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拖延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纸巾损失和仓库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未被水浸泡但有霉气的纸巾损失是否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问题。在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该部分的纸巾放置于地面导致纸巾回潮等原因导致有霉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纸巾出现霉气是因放置于地面导致,相反,在本案中,因上诉人对其仓库的水池管理不善,导致水池溢出的水流入被上诉人的仓库,浸泡了被上诉人存放于仓库的纸巾,也使被上诉人的仓库因水浸泡潮湿,水含量增大,存放于仓库的纸巾受潮产生霉气的可能性增大,因此,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该部分纸巾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拖延导致损失扩大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纸巾损失和仓库租金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即与上诉人进行联系,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事后积极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进行协商,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于损失未能达成协议,对于如何确定损失也没有达成相关处理方法,故被上诉人一直未清理仓库不属于故意拖延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清理仓库导致损失扩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纸巾损失和仓库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中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被水浸泡的餐纸4326.21元”,一审认定该项损失为5708.8元,并判决上诉人赔偿5708.8元,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上诉人仅应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未超出实际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被水浸泡的餐纸造成的损失4326.21元,搬运费损失764元,没有直接被水浸泡损坏但已经有霉气的纸巾损失9388.47元,仓库租金损失10000元,共计24478.68元。另外,对于未被水浸泡、有霉气纸巾,虽然厂家不允许被上诉人销售,但仍然有价值,上诉人赔偿损失后,该纸巾应归上诉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二、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钦州市金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钦州市大恒贸易有限公司的搬运费损失、纸巾损失、仓库租金损失共计24478.68元。上诉人钦州市金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后,被上诉人钦州市大恒贸易有限公司应将没有直接被水浸泡损坏但已经有霉气的纸巾交付给上诉人钦州市金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具体数量、规格按2016年12月7日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金亨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黎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枝仁审判员  黄润莲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光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