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之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周文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永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普晶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明尊在合同复印件上代表被上诉人签名,足以证明其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明尊在向自己的公司财务领取发票时签字也属正常。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因工作失误而错收了被上诉人发票,且发票不能证明是否真正欠款。被上诉人龙庆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货物已经由上诉人签收,发票也签收、抵扣,并非上诉人所称系错误领取了一张发票,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均已查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庆达公司与普晶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及2014年12月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龙庆达公司向普晶公司提供电气设备,金额分别为23730元与281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日期。龙庆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普晶公司提供了设备后,普晶公司一直未支付价款。请求依法判令:1.普晶公司支付货款51830元并承担利息4216.44元,共计560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普晶公司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12月9日,龙庆达公司(乙方)与普晶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各1份。约定由普晶公司向龙庆达公司购买多功能电表。合同货物金额分别为23730元和28100元,共计51830元。其中2014年9月13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1个月付款至乙方账户,即人民币23730元。2014年12月9日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三个月付款至乙方账户。2014年9月23日,龙庆达公司向普晶公司交付了9月13日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多功能电表。2014年12月18日和12月25日,龙庆达公司交付了12月9日所签定合同中约定的多功能电表。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龙庆达公司按上述合同金额向普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8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明尊于当日在发票签收回单上签字确认。原审认为,龙庆达公司和普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龙庆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后,普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龙庆达公司要求普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龙庆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购销合同中对普晶公司应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即其中首笔货款23730元应于2014年10月13日前付清,第二笔货款28100元应于2015年3月9日前付清。普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龙庆达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主张的利息款4216.44元数额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青岛普晶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青岛龙庆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18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216.44元,共计56046.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普晶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9日《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王佳杰代表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字,上诉人对该传真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不能让王佳杰到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对王明尊在两份合同中靠近被上诉人盖章处签名解释称,两份合同分别签订后,上诉人需要王明尊对合同进行确认。被上诉人称,在三份出货单中签名的王吉华系上诉人仓库保管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5183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以其财务人员疏漏为由接收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如认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应将发票退还,更不应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上诉人抵扣税款时,除需提交增值税发票外,还应提供与发票相对应的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货物交易凭证。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及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增值税发票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二、上诉人承认王佳杰系其工作人员,但不能让王佳杰到庭接受本院质询,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在王佳杰签名的2014年12月9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王明尊的身份问题。王明尊在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时虽在靠近被上诉人盖章处签名,但距离盖章处签名的远近不能作为判断其身份的唯一依据,王明尊还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收条,上诉人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税款,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王明尊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王明尊系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并接收发票。综上,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购销合同、三份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及王明尊签收的发票收条,上述证据中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一致,其内容相互印证,结合上诉人进行税款抵扣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51830元货物,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普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云逸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