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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金城与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赵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城,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赵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836号原告:吴金城,男,汉族,1962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窦保利、陈书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梁集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8687302.法定代表人:赵连峰,该公司经理。被告:赵连峰,男,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住景县。原告吴金城与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赵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金城、委托代理人陈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被告赵连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6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该借款汇入被告赵连峰个人账户,经催要只还了部分利息,仍欠本金1100000元,利息561000元。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赵连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连峰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吴金城借款10万元,汇入赵连峰个人账户,约定借期2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2016年10月14日被告赵连峰在原借据上签字。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借原告吴金城款50万元,款汇入赵连峰个人账户,约定借期半年,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峰于2015年12月8日在原借据上签字。2014年7月25日又借原告款50万元,汇入赵连峰个人账户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6年10月14日赵连峰在原借据上签字。被告赵连峰于诉前给付利息共计19.8万元,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8月7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三张,银行明细账查询明细、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连峰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汇入赵连峰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赵连峰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余借款本金100万是以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名义借款,但该款均汇入赵连峰个人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于支持。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9.8万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金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赵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金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计息,另50万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