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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邵蕊蕊与陈国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蕊蕊,陈国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441号原告邵蕊蕊,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俊,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邵蕊蕊诉被告陈国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邵蕊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陈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蕊蕊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俊支付原告租赁费70518元及违约金;2、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8002米、扣件5200个(以租赁清单为准),并继续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钢管等建筑机具租赁生意,被告陈国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经双方核算,2017年3月26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杨建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无果成讼。被告陈国俊辩称,租赁与租赁费未付属实,因为甲方老板的工程款没付,后法院查封了,钢管也拉不出来,现等待法院解封。我只是出面租赁,原告诉称的这个7万多元的租赁费有出入。等法院清算后,能够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承包建设河南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加工车间。2015年5月9日,原告经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万晟钢管扣件模板租赁站(甲方、出租人)与被告陈国俊(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顶丝等;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7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租金按月结算。并约定乙方指定收料人为杨建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租义务,杨建国将租赁物领取完毕。出租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缴纳押金10000元。经结算,原告向陈国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租赁的钢管为8002米、扣件为5200个,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80518元,杨建国在该结算单上签署:“以上钢管数、扣件数属实。杨建国,2017年3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租金与租赁物无果成讼。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万晟钢管扣件模板租赁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邵德华为注册登记经营者,原告邵蕊蕊实际经营,现该租赁站已经注销登记。诉讼中,邵德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租赁站与陈国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人均为邵蕊蕊,其同意租赁站的租赁物以及租金由邵蕊蕊向陈国俊主张返还和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出租义务,被告陈国俊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双方对租赁合同产生租赁费进行结算,陈国俊租赁原告钢管8002米,扣件5200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陈国俊欠原告租金80518元,扣除押金10000元,尚欠租赁费70518元,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款及被告指定收件人杨建国收件数量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陈国俊辩称租金数额7万多元有出入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陈国俊下欠原告租金705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的诉请,因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经过清算后,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现被告陈国俊租赁物使用的河南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地已停工,河南航博钢结构有限公司已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被告陈国俊应及时向原告交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8002米、扣件520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国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蕊蕊欠款70518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租赁原告邵蕊蕊的钢管8002米、扣件5200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保全费1022元,共计21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