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庆河与吴爱国、吴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河,吴爱国,吴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882号原告:张庆河,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爱国,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鹏飞,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张庆河与被告吴爱国、吴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国、吴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张庆河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吴爱国、吴鹏飞因办竹笋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4日共同向张庆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吴爱国、吴鹏飞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张庆河收执,并以吴爱国的店面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吴爱国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4日,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二被仍未归还借款,吴爱国又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1月5日。现经张庆河多次催讨,二被告只支付一年多的利息约20000元,之后,二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吴爱国、吴鹏飞在诉讼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爱国、吴鹏飞因办竹笋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4日共同向张庆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以吴爱国的店面作为抵押。吴爱国、吴鹏飞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张庆河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兹向张庆河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吴爱国、吴鹏飞。吴爱国还在借条上书写:“吴爱国愿意用店面第四间作为抵押,如果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则第四间店面归张庆河所有,如果张庆河打卖该店面,吴爱国无权干扰(涉)。”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吴爱国将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4日,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二被仍未归还借款,吴爱国又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后,二被告只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二被告便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张庆河提供的1张借条以及张庆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办竹笋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4日共同向张庆河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从双方签订的借条的抵押条款看,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结合张庆河有关利息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二被告只支付利息20000元,之后,二被告便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张庆河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借条中约定的以吴爱国的店面作为抵押,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未生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爱国、吴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河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爱国、吴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剑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