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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晋E×××××号本田炫威牌小型轿车从本县怡鑫湾洗浴中心到凤城镇东关村,该驾车沿新阳东街由西向东行至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上,吴某继续驾车行驶至竹林山大酒店路段时,因车辆故障停车,后被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其危险驾驶过失成分大,主观恶意小,领取驾驶证时间短驾驶技术和经验不足,其在晚上10点喝酒后经过了7个半小时自认为可以驾驶车辆,但自身肝功能酒精代谢能力差,作出了错误判断;被告人事发时为早上5时30分,车速不快,仅造成护栏损毁,未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车辆损坏,社会危害后果较小。3、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两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晋E×××××号本田炫威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怡馨湾洗浴中心到凤城镇东关村,该驾车沿新阳东街由西向东行至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上,吴某继续驾车行驶至竹林山大酒店路段时,因车辆故障停车,后被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已支付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护栏和底座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阳城县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吴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晋E×××××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阳城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大队证明、悔过书等书证;证人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7mg/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重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信;但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聪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霞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