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诉张莉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张莉娟,长春泽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34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马振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娟,女,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长春泽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文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华,职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张莉娟、长春泽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涛地产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林静,泽涛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嘉到庭参加诉讼,张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张莉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1,152.8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利息3,288.78元、罚息32.67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张莉娟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判令泽涛地产公司对张莉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张莉娟、泽涛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8日,浦发银行与张莉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浦发银行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长春恒大帝景(一期)第二幢1单元2002号房,并以该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泽涛地产公司为此笔金额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浦发银行于2015年6月8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至2017年1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张莉娟尚欠浦发银行借款本金411,152.8元、利息3,288.78元、罚息32.67元,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按照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及罚息,故诉至法院。张莉娟未作答辩。泽涛地产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要求确认对张莉娟的追偿权,另外,已代张莉娟向浦发银行偿还的12,120元,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8日,浦发银行与张莉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20,000.00元用于购买长春恒大帝景(一期)第二幢1单元2002号房,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45年6月8日,并以该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泽涛地产公司为此笔金额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自银行收到抵押权利证明正本之日解除。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按年调整,分段计息,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银行可宣布已提用贷款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浦发因银行于2015年6月8日按约发放贷款420,000.00元。张莉娟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一直未能还款,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1,152.8元、利息人民币3,288.78元、罚息人民币32.67元。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张莉娟及泽涛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莉娟发放了贷款,张莉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张莉娟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本息,浦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莉娟偿还贷款全部本息。虽然合同约定张莉娟应以长春恒大帝景(一期)第二幢1单元2002号房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并未取得抵押权,故对浦发银行要求以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泽涛地产公司对该笔贷款应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泽涛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张莉娟的追偿权。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无相关凭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411,152.8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长春泽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莉娟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被告张莉娟、长春泽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出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