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吴永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吴永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67号原告:张建华,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永兵,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吴永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46773.51元,利息15713.88元,共计62487.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9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代被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6773.51元,支付利息15713.88元,共计62487.3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5张,拟证实原告代被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6773.51元,支付利息15713.88元,共计62487.39元的事实。被告吴永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与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9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46773.51元,支付利息15713.88元,共计62487.39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履行了62487.39元的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华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6248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吴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虎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