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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沙塘庵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胜、诸菱香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沙塘庵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俞胜,诸菱香,孔四新,夏红英,魏红顺,王白娣,南京市溧水区新美粮油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58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沙塘庵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沙塘庵。被执行人俞胜,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诸菱香,女,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孔四新,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夏红英,女,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魏红顺,男,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王白娣,女,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新美粮油加工厂,住所地溧水县和凤镇沙塘庵村土山。申请执行人与上述七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俞胜、诸菱香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代偿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执行人孔四新、夏红英、魏红顺、王白娣、南京市溧水区新美粮油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沙塘庵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8204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七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各被执行人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各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陈庆生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