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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辉与胡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胡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566号原告:周辉,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胡胜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周辉与被告胡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9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因做农庄开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之后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愿以位于进贤县民和镇xx村委会后湖村三层别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2014]xxx号)抵押。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胡胜强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6年3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之后还清,并以位于民和镇xx村委会后湖村叁层别墅住宅房屋抵押;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4日、9月6日、9月7日分别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转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所举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被告承接进贤县开发区水电工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4日、9月6日、9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嗣后,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超期未还被告愿提供位于进贤县民和镇xx村委会后湖村三层别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字第[2014]xx号)抵押。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亦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收借款未按约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双方经结算,被告将利息人民币20000元计入本金后出具借条,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可认定为人民币2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胜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辉人民币220000元。二、限被告胡胜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辉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6,由被告胡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华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