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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家柏与李金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柏,李金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95号原告:李家柏,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福,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家柏与被告李金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孟鑫、人民陪审员陈晓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福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714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措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10月,原告李家柏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的工地上做杂工。同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工资714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李金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起,李家柏为李金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同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李金福向李家柏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家柏工资款7140元大写(柒仟壹佰肆拾元整)欠款人:李金福2015年11月12日”。之后,李家柏向李金福催收欠款未果,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金福支付其工资714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渝0230执保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李金福的银行存款7140元予以冻结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重庆市丰都县树人镇白江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家柏为被告李金福提供劳务后,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金福向原告李家柏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李家柏请求被告李金福支付尚欠的工资714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原告李家柏与被告李金福未约定该债务支付期限,但经原告李家柏在合理期限内催收,被告李金福仍未清偿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福自本案受理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李家柏承担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李家柏请求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家柏工资7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家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措施费90元,共计140元,由被告李金福负担(原告李家柏已垫付,被告李金福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鹏代理审判员  冉孟鑫人民陪审员  陈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隆应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