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得一、叶清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得一,叶清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得一,男,1996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召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6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叶清增,男,1984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召县,汉族,初中文华,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伙同他人共同来到郑州市地铁站内实施盗窃行为,由朱得一实施盗窃,叶清增在一旁打掩护。在郑东新区东风南路地铁站安检内盗窃被害人杨某一部三星Note3手机;在民航路地铁站出站检票口的电梯上盗窃被害人张某一部华为P8手机;在秦岭路站内盗窃被害人刘某1一部苹果6s手机;在桐柏路地铁站E出口盗窃被害人马某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在秦岭路站内盗窃刘某2财物时被地铁反扒民警发现,朱得一逃匿,叶清增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苹果手机6s(16GB)价值3883元;苹果手机6splus(16GB)价值4331元;三星手机Note3(32GB)价值1075元;华为手机P8(64GB)价值1874元。涉案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1116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刘某1、张某、杨某、刘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一份,年龄证明、前科证明、手机购买单据复印件、辨认照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朱得一、叶清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苹果6splus手机没有得手,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伙同他人共同来到郑州市地铁站内实施盗窃行为,由朱得一实施盗窃,叶清增在一旁打掩护。其中,8月17日8时许在郑东新区东风南路地铁站安检内盗窃被害人杨某一部三星Note3手机;8月19日7时许在民航路地铁站出站检票口的电梯上盗窃被害人张某一部华为P8手机;同日8时许在秦岭路站内盗窃被害人刘某1一部苹果6s手机;同日17时许在桐柏路地铁站E出口盗窃被害人马某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同日18时许在秦岭路站内盗窃刘某2财物时被地铁反扒民警发现,朱得一逃匿,叶清增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苹果手机6s(16GB)价值3883元;苹果手机6splus(16GB)价值4331元;三星手机Note3(32GB)价值1075元;华为手机P8(64GB)价值1874元。涉案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11163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得一被浙江省绍兴市警方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7日8时许,其在郑东新区东风南路地铁站安检内的乘车步梯处被盗了一部三星Note3手机,发现被盗后查看了监控。并附有接处警登记表。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9日7时20分许,其在民航路地铁站出站检票口的电梯上被盗了一部华为P8手机,发现被盗后查看了监控。并附有接处警登记表。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9日8时50分许,其在地铁一号线秦岭路站售票机附近被盗了一部苹果6s手机,发现被盗后查看了监控。并附有接处警登记表。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其在桐柏路地铁站E出站口被盗了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发现被盗后查看了监控。并附有接处警登记表。5、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9日18时许,其坐地铁从秦岭路C出口出来时,背包拉链被拉开,便衣警察抓住了其中一人。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地铁分局多次接到手机被盗案件,经查看视频监控,调取进出闸机记录,锁定三名涉嫌扒窃的嫌疑人,当日下午其与同事以及建设路分局的民警抓获了一名叫叶清增的男子,其同伙逃跑。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民警的组织下,李某辨认出了朱得一。7、视听资料,并制作有视频截图,被害人杨某、张某、刘某1、马某、刘某2、证人李某、被告人朱得一对作案时的截图进行了指认。刘某2、朱得一还对民警实施抓捕时的截图进行了指认。8、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并附有被害人提供的购机发票、票据等。9、到案经过及在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1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2、被告人朱得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叶清增盗窃三星、华为、苹果6s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当庭提出的苹果6splus手机没有得手的辩解,经查,二被告人窃取被害人马某苹果6splus手机的事实,不仅有马某的陈述证实,且有视听资料、指认照片证实,应予认定,对二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二被告人应在上述相应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朱得一、叶清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朱得一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叶清增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3、朱得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叶清增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得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叶清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1个月零13日后,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得一、叶清增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075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张某1874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刘某一3883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马某4331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红斌人民陪审员 赵红娟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