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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王丽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王丽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7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郑汴路138号。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海、郭旭,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云,女,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农行诉被告王丽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海、被告王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692.81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1998.31元、利息为人民币13233.65元、滞纳金为人民币2460.85元、其他费用0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83。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被告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57692.81元。被告王丽云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根据,其没有办理本案的信用卡,也从未收到过或见到、使用过该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王丽云在原告农行处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该申请表上署有被告的姓名。后欠款共计57692.81元逾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办卡人为被告王丽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信用卡交付给���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真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凯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