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卉与韩晓曈、王小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卉,韩晓曈,王小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663号原告:马卉,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天津市环湖医院护士,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明,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曈,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壳牌华北石油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被告王小义,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天津市胸科医院医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明,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理78号。(未出庭)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沛,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理61号。(未出庭)负责人:高健,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一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卉与被告韩晓瞳、王小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薛瑞明,被告王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晓瞳、被告人保天津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医疗费4050.99元、住院医疗费21443.36元、住院伙食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882元、交通费922.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7时,被告韩晓瞳驾驶津D×××××轿车在河东区××东路艺林××站××道时,其车辆左侧后部与同向行驶的王小义驾驶的津H×××××轿车右侧前部接触后,王小义驾驶的车辆又与隔离护栏接触致使护栏被撞毁。被撞毁的护栏又与对面行驶的陈亚春驾驶的津H×××××轿车左侧前部和刘斌驾驶的津H×××××轿车左侧接触,造成该车受损,原告乘坐在王小义驾驶的车辆上,原告受伤,经交管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王小义、韩晓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卉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至本院。被告王小义辩称,在除被告外的三辆车投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由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韩晓瞳辩称,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付完毕,商业险赔付1645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晓瞳驾驶津D×××××小客车在河东区××东路艺林公交站变更车道时,小客车右侧尾部与同向行驶的王小义驾驶的津H×××××小客车右侧前部接触后,王小义驾驶的车辆左侧又与隔离护栏接触后,被撞毁的护栏又与对向行驶的陈亚春驾驶的津H×××××轿车左侧前部和刘斌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左侧接触,造成四车受损,王小义驾驶车辆的乘车人马卉、陈亚春驾驶的车辆的乘车人徐宝琪受伤。原告马卉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交通设施损坏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B0088229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晓瞳与被告王小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于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脊柱骨折,C5右侧横突骨折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鼻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18日经天津医院诊断为颈5右侧横突骨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发生住院医疗费21443.36元,发生门诊医疗费4050.9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有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他指定医院的费用和住院医院院内其他科室的门诊费用,均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本次诉讼仅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50元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确认,每日酌定为30元营养费,住院62日,共计1860元。出院以后营养费可以根据病情另行主张。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3882元,其中住院期间原告聘请8小时护工进行护理,发生护理费7300元。原告称8小时以外由原告之夫护理,每日晚七点至10点护理,原告据此主张护工护理费7300元,并按居民服务业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的理赔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应当护理,原告没有聘请24小时护理,而聘请8小时,其余时间再由原告之夫护理数小时的主张相对合理。而八小时护工的护理费略高于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最终太平洋保险同意按1.5倍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合理,已经充分保护原告权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8.2元/天*62日*1.5=10062.6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22.2元,但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上看,主要发生于住院期间的出租车费用,虽然原告住院期间确有其他指定医院就医记录,但根据就医记录的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小义。被告韩晓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韩晓瞳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10062.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和人保财险应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韩晓瞳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同意返还韩晓瞳。关于王小义向本案另一伤者垫付医疗费一节,已经另案起诉,王小义表示鉴于马卉伤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优先赔偿本案原告马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卉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卉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卉医疗费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卉护理费10062.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62.6的9/11共计8642.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卉护理费10062.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62.6元的1/11共计96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卉护理费10062.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562.6元的1/11共计960.2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卉医疗费134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共计21554.35元的50%计10777.18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日内,被告王小义赔偿原告马卉医疗费134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860元共计21554.35元的50%计10777.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晓瞳负担75元,由被告王小义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