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浦文能与威宁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文能,威宁供电局,成卫荣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014号原告浦文能,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松,北京中天华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威宁供电局。住址:威宁县草海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金辉,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2202562156109227。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成卫荣,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浦文能诉被告威宁供电局、第三人成卫荣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虎贵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文能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松,被告威宁供电局特别授权代理人谢福荣、第三人成卫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文能诉称:2016年,第三人成卫荣获得移民搬迁指标后,将搬迁住房修建在被告10KV高压线下面,被告供电站员工许定忠、刘万荣二人要求第三人将搬迁房向后移动距离,不能修在高压线下面。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房屋后移数米修建。2016年9月27日,原告给第三人拉砂到第三人门前,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将砂倒完后,原告伸左手开车门时,被串联到原告车上的10KV电流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水矿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20096.4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电击伤;2、左手、左肩部Ⅲ度电击烧伤;3、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肌肉、血管、神经损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10级伤残。经该所评估,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6.45元、误工费164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二人18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二人21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2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3942.15元,原告请求228242.15元。被告威宁供电局辩称:一、威宁供电局对该线路的架设完全符合安全规范,线路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25米。根据现场勘测的情况及照片显示,第三人建房时院坝垫高1.29米,导致导线距离地面高度降至4.96米。二、根据规定10KV导线保护区范围为导线两侧平行延伸5米再垂直两个平面之间,第三人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筑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三、原告明知在高压线下端作业有危险而抱有侥幸心理危险作业,自身负有重大过错。故威宁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成卫荣述称:我建房是经村委会同意的,原来是在高压线下方,供电所给我打招呼后就往后退了一段距离,供电所也没再说什么,我没有垫高院坝,反而是降低了院坝,是电力设施的问题,供电所未及时处理造成的事故。经审理查明:2016年,第三人成卫荣获得移民搬迁指标,准备将房屋修建在威宁供电局羊新线付家沟支线10KV高压线路下方,供电局发现后,要求第三人整改,第三人便将房屋往后退至房屋前沿离导线最短距离为1.13米的地方建房,砂石料堆放于高压线下方。2016年9月27日,原告驾驶农用翻斗车运输砂石料卖给第三人建房,在高压线下方人工卸货快完毕时,货箱升高后与高压线触碰,原告在伸左手开车门时发生触电,原告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水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20096.4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电击伤;2、左手、左肩部Ⅲ度电击烧伤;3、额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肌肉、血管、神经损伤。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7年2月16日经北京中天华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经该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进行评估,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浦文能与妻子朱兰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文某1,2011年4月19日生;次女文某2,2014年1月20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本法条的规定看出,以上几类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属特殊侵权,除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形外,即使经营者无过错都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威宁供电局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负有对其供电线路的监管职责,在其发现第三人建房在高压线路下方时,虽及时进行了制止,但未认真督促落实整改,放任第三人继续在危险的地方建房,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经本院现场测量,其供电线路距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26米,不符合非居民区最小安全距离5.5米的要求。因此,威宁供电局在本次事故中负有监管缺失及电力设施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威宁供电局认为已经向第三人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已尽到了监管义务,但未提供第三人在发生事故前收到通知书的依据,故供电局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成卫荣明知在高压线路下方建房会造成危险,未按照供电局工作人员的要求,积极消除安全隐患,仍继续将房屋修建在与高压线路的平行距离只有1.13米的地方,并在高压线路下方堆放砂石料,缩短了高压线与地面的安全距离,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人在本案中负有过错,属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压线路下方作业会有危险,冒险在高压线路下方违规卸货,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混合过错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当事人各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考虑,酌情由被告威宁供电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和第三人各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20096.45元计赔;2、误工费的赔偿,以原告请求的90天计算,因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依据交通运输业2016年的年收入58807元,以161元/天计赔为90天×161元/天=1449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赔偿,原告请求按二人计算,因未提供医院需二人护理的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以鉴定机构评估的90天按一人计赔,依据2016年服务业赔偿标准,每天以96元计算为90天×96元/天=8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请求的35天计算为35天×100元/天=3500元;5、营养费以原告请求的6000元计算;6、交通费,原告请求4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159.25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8、鉴定费为1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义务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原告夫妇共生育两个孩子,两个孩子的抚养年限共为28年,原告请求的93029.02元,应乘以10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赔偿金额为93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故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0项,原告的全部损失金额为117888.70元,应按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分担。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供电局赔偿原告浦文能因触电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888.70元的40%,即47155.50元;二、由第三人成卫荣赔偿原告浦文能因触电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888.70元的30%,即35366.60元;以上两项,定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负担1062元,由被告威宁供电局承担700元,由第三人成卫荣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贵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