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屹腾车业有限公司与德阳市明达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屹腾车业有限公司,德阳市明达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661号原告:四川省屹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区。法定代表人:申付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琴,女,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明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罗巧玲。原告四川省屹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腾公司)与被告德阳市明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琴、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屹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与被告陆续签订了《德阳市明达汽贸有限公司众泰区域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众泰品牌系类汽车销售车源和展车,原告向被告返利,同时约定了100000元保证金的条款。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财务公章的收据。原告本着信任合作人的原则等待被告提供展车和车源,但被告于2016年7月月末告知原告无法继续提供展车和车源,双方当时口头同意解除协议并向原告返还100000元保证金和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和赔偿金,被告均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明达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6年6��22日,屹腾公司(乙方)与明达公司(甲方)签订《德阳市明达汽贸有限公司众泰区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什邡地区开展众泰品牌系列汽车销售经营活动;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作为乙方铺货保证金,本协议终止后,如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缴纳保证金以后,甲方需向乙方提供3辆商品展车;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于2017年6月22日终止;甲乙双方遇其不可控因素(包括连续30日未给乙方提供展车),双方不能有效合作等情况下,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需在15日内退还乙方全额保证金,如若超过15日甲方的退款未到账,甲方将自愿承担保证金30%作为赔偿乙方的损失。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据。截止庭审之日,尚无证据表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辆。本院认���,原告屹腾公司与被告明达公司之间《德阳市明达汽贸有限公司众泰区域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缴纳10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商品展车,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提供了商品展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口头达成解除意见,不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请而直接主张解除之后果,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属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展车,致使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亦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保证金的30%支付赔偿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明达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屹腾车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30000元,合计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德阳市明达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采玲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孟 珊书 记 员 陶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