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田晋琛、清徐县江顺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晋琛,清徐县江顺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478号原告:田晋琛,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西青堆村农民。原告:清徐县江顺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牛家寨村。经营人:李保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男,该运输队员工,住山西省清徐县延昌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省真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田晋琛、清徐县江顺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晋琛、原告清徐县江顺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春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晋琛、清徐县江顺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方事故损失82000元。事实与理由:田晋琛是该车实际支配人,该车以清徐县江顺运输队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处投保火灾自燃险。2015年3月26日,田晋琛雇用的司机丁冬元驾驶该车在孝义市南阳村由于发动机着火,致车辆被烧毁。经孝义市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过热引燃周边油渍引起火灾。事发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理赔保险金,同时,清徐县江顺运输队愿意将保险款直接支付给田晋琛本人,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晋A7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为8298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该车辆因自燃导致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以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计算,并在该基础上免赔20%。根据保险单记载,本车车主为董小成,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予以估算,且适用的保险险种错误,我公司在原告进行车辆鉴定时并未在场,也未通知我公司,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发生时距离保险合同签订时已7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7万元左右,乘以20%的免赔,我公司对该车辆最高赔付不超过6万元,根据原告所述,该车辆已经报废,推定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为被保险人的由双方确定其价值,并从赔款中扣除,该内容记载在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根据我公司核算,该残值部分价值为2万元,如原告不同意将该事故车辆残余部分收归我公司,我公司将在保险赔款中扣除该金额,综上我公司对该车辆赔付的最终价值不超过4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董小成,2011年4月13日,董小成将×××号车转让给田晋琛,现田晋琛是×××号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以清徐县江顺运输队名义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7月7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承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险种,缴纳保费174.26元,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8298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7日13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13时止。2015年3月26日,田晋琛雇用的司机丁冬元驾驶该车在孝义市南阳村由于发动机着火,致车辆被烧毁。孝义市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过热引燃周边油渍引起火灾。诉讼中,经田晋琛申请,清徐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该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015.03.26”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价值为133762元,损余价值为15000元。本院认为,清徐县江顺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了保险车辆、承保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等内容,该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清徐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活动,符合法律程序,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车辆损失的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证,该鉴定程序、内容、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清徐县江顺运输队认可该保险金由投保人田晋琛投保,也同意理赔款支付给田晋琛,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保险单关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的约定,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82980元,现×××号车因自燃造成的损失经鉴定后确定为118762元(133762元-15000元所得),田晋琛、清徐县江顺运输队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理赔事故损失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险单约定的82980元的限额,予以支持。×××号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依照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由双方商定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关于田晋琛、清徐县江顺运输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关于该车辆因自燃导致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以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予以计算,并在该基础上免赔20%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田晋琛保险金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7700元,共计8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凯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