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顺达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顺达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黎达波,胡桂芳,佛山市顺德区荣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黎玉燕,张兆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顺达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首层A3。组织机构代码23195756-3。法定代表人:黎达波,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新华路A1号钢贸大厦101号、102号、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66661629B。负责人:赖锦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津,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铭,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黎达波,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胡桂芳,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89号。组织机构代码23193471-6。法定代表人:黎达生。原审被告:黎玉燕,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张兆佳,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顺达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乐从支行),原审被告黎达波、胡桂芳、佛山市顺德区荣生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黎玉燕、张兆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情况2015年1月5日,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与顺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书》[编号:2014佛分乐支授信字第1217001号],约定广州银行乐从支行向顺达公司提供总额为179669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品种为重组贷款(借新还旧)。2015年2月6日,在《授信协议书》项下,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与顺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佛分乐支流贷字第0205001号],约定:广州银行乐从支行向顺达公司发放17966900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重组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8月6日归还本金500000元,余款到期结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固定利率执行;逾期支付本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其他费用根据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与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由顺达公司承担。三、担保情况2014年6月19日,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与黎达波、胡桂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佛分乐支高抵字第0618001号],黎达波、胡桂芳将其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10A-10H共8套房地产抵押给广州银行乐从支行,用于担保本案所涉贷款。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5日,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与荣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佛分乐支高保字第1217001号-1],约定荣生公司对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5日,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与黎达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佛分乐支高保字第1217001号-2],约定黎达波对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5日,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与黎玉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佛分乐支高保字第1217001号-4],约定黎玉燕对本案所涉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违约情况顺达公司未在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本金500000元,且逾期支付利息。另查明一:本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单个单项协议签订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二:胡桂芳、张兆佳分别以黎达波、黎玉燕的配偶身份出具《声明》,同意其配偶为顺达公司在广州银行乐从支行的授信额度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三:广州银行乐从支行向顺达公司寄送的《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于2015年11月4日送达顺达公司,至该日顺达公司尚欠广州银行乐从支行贷款本金17966900元(500000元+17466900元)、利息370317.78元(10305.56元+360012.22元)、罚息4423.61元、复利4223.7元(213.99元+4009.71元)。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顺达公司立即向广州银行乐从支行偿还本金17966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及罚息以未付本金1796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从2015年8月6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为429708.36元,本金、利息、罚息暂合计为18396608.36元;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从2015年7月22日计至付清利息日止);2、顺达公司立即向广州银行乐从支行支付律师费278935.20元;3、广州银行乐从支行对黎达波、胡桂芳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10A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8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10B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7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10C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6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10D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5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10E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4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10F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3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10G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2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10H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列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黎达波、胡桂芳、荣生公司、黎玉燕、张兆佳对上列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顺达公司、黎达波、胡桂芳、荣生公司、黎玉燕、张兆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授信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依约放款,顺达公司未能如约于2015年8月6日,即贷款发放后的6个月偿还首期500000元借款,构成违约。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广州银行乐从支行支付罚息。广州银行乐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即顺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荣生公司关于罚息利率过高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复利。依广州银行乐从支行的诉请及《款项计算表》,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主张以罚息利率对正常利息计收复利,并未对罚息计收复利,符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广州银行乐从支行有关复利的主张亦予支持,对荣生公司不应计算复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仅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并未列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该费用也非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故法院对广州银行乐从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黎达波、胡桂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8处房产,作为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与顺达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定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下表),双方也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广州银行乐从支行取得抵押权。故广州银行乐从支行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坐落他项权证号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10A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8号2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10B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7号3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10C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6号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10D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5号5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10E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4号6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10F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3号7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10G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2号8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10H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21080-1号2、保证担保。根据广州银行乐从支行与黎达波、荣生公司、黎玉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黎达波、荣生公司、黎玉燕对案涉债务分别在保证担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的债务本金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且依照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故法院对广州银行乐从支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胡桂芳、张兆佳的责任承担。胡桂芳、张兆佳分别以黎达波、黎玉燕的配偶身份出具《声明》,但该《声明》只载明对其配偶为顺达公司在广州银行乐从支行的授信额度提供保证担保表示同意,即仅为对其配偶为顺达公司担保这一行为表示同意,并非愿意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明示意思表示,故黎达波、黎玉燕的前述保证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广州银行乐从支行要求胡桂芳、张兆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胡桂芳仅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兆佳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判决:1、顺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银行乐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9669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为370317.78元,罚息为4423.61元,复利4223.7元,此后以尚欠本金17966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欠利息37031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2、广州银行乐从支行对黎达波、胡桂芳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建设路A143号(易发商住楼)的8处房产(详见前文附表),在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黎达波、荣生公司、黎玉燕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本金17966900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广州银行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53元,由广州银行乐从支行负担3000元,顺达公司负担135853元,黎达波、胡桂芳、荣生公司、黎玉燕依判决第二、三项的责任方式承担。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顺达公司无须向广州银行乐从支行支付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银行乐从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有关批复等,罚息已足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之目的,故不应另行计收复利。原审认定顺达公司须向广州银行乐从支行支付罚息及复利,构成对违约方的双重处罚。另,广州银行乐从支行并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还存有其它损失。被上诉人广州银行乐从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复利乃针对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或逾期后不能支付的利息进行计收,而罚息则针对逾期未归还的本金进行计收,二者的计收基数及计收规则均不相同。其次,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非信用卡纠纷,且逾期归还借款行为与信用卡透支行为性质不同,故复利的计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有关批复。再次,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或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此,广州银行乐从支行有权对顺达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审被告黎达波、胡桂芳、荣生公司、黎玉燕、张兆佳均未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广州银行乐从支行是否有权对顺达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或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利息为其使用借款须支付的合同对价,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计收的复利,实质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正常利息时向贷款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罚息的计付则属于借款人遇有逾期贷款即逾期占用贷款人借款本金等情形时需承担的一种违约金责任。该两项责任之负担分别指向不同的违约行为,且均于法有据,均应得支持。故此,原审认定广州银行乐从支行有权就顺达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顺达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顺达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军审 判 员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