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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玉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家,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2016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桓台县公安局处罚款200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春,被告人杨玉家在淄博大桓九宝恩制革有限公司附近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二次向张某1(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0.3克,获利81元。2、2016年春,被告人杨玉家在淄博大桓九宝恩制革有限公司附近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获利150元。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玉家在桓台县张北路桓台县运输公司附近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掺入辅料的甲基苯丙胺0.2克,获利100元。所举证据有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玉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春天,被告人杨玉家在淄博大桓九宝恩制革有限公司附近以每克500元的价格两次向张某1(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总计0.3克,获利81元。2、2016年春天,被告人杨玉家在淄博大桓九宝恩制革有限公司附近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获利150元。3、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玉家在桓台县张北路桓台县运输公司附近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2贩卖掺入辅料的甲基苯丙胺0.2克,获利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其和高某从一姓杨的男子手中购买了6到7次冰毒,每克冰毒500元,每次100到300元不等,每次冰毒数量0.1克到0.3克左右,交易地点在皮革厂附近。有几次其和高某在皮革厂和姓杨的男子见面给该男子钱后,姓杨的男子让其和高某等着,过30分钟或几个小时后杨姓男子才把冰毒交给其。有几次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和高某共从杨姓男子手中购买过1克左右的冰毒,共给了杨姓男子约1000元钱。杨姓男子30来岁,身材较瘦,自称在大桓九宝恩皮革厂上班,开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1在一起多次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是其和张某1从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手中购买的,其和张某1从那名戴眼镜的男子手中购买过6、7次冰毒,每次购买0.2到0.3克左右,每次150到300元钱不等,交易地点在大桓九宝恩皮革厂附近,大部分时间其、张某1和该男子见面后,该男子让等着他,过一段时间后该男子将冰毒交给张某1,少数时候是该男子和张某1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和张某1共从该戴眼镜的男子手中购买过1到2克左右的冰毒,共给了那个戴眼镜的男子2000到3000元钱,购买冰毒的钱大部分是其出的。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其和杨玉家电话商量好购买冰毒后,打车去了杨玉家上班的皮革厂附近,在杨玉家的蓝色雪佛兰轿车里,其给了杨玉家500元现金,购买了约0.5克左右冰毒,冰毒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装着,杨玉家提供了吸毒工具,其在杨玉家的车上吸食了毒品。2016年4月的一天,其和杨玉家商量好购买冰毒后,和杨玉家在桓台县大转盘附近的一个网吧找到了杨玉家,其给了杨玉家200元钱,杨玉家给了其一个透明自封口塑料袋,里面装着约0.2克冰毒,其拿上冰毒后和杨玉家上了一辆他当时所开的黑色索纳塔轿车上,其在轿车上用杨玉家提供的吸毒工具吸食了上述毒品。这些毒品质量很差,其吸食后出现呕吐、头疼等症状,后杨玉家主动给其送了约0.3克冰毒做补偿。4、被告人杨玉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接触冰毒,并逐渐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开始从田波处购买冰毒,刚开始购买的冰毒都是自己吸食,后来张某1、张某2等人让其联系冰毒,其寻思通过联系购买冰毒可以从中抠出一部分自己吸食,从而减轻其吸食毒品的花销,其就开始帮助他们联系毒品。2016年春天,张某1带着一个高个男子从其手中购买过5到6次冰毒,每次都是张某1联系其,其再联系田波购买,路上其从中抠出一点用于自己吸食。其中有两次其加价卖给了张某1,其从田波手中购买的价格是230元每克,卖给张某1的价格是500元每克,加价卖给张某1的数量是0.3克,其获利81元。张某2共计从其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春节后不长时间,张某2去其公司找其联系300元的冰毒,其将手中的冰毒分出大约0.3克给了张某2,张某2在其蓝色雪佛兰轿车内吸食了部分,剩余部分给其留了下来。上述冰毒是其以500元每克的价格提前从田波手中购买的,其出售给张某2的价格实际是1000元每克,其实际获利150元。2016年4月的一天,张某2通过微信向其转款200元钱,让其联系购买冰毒,其当时手中有0.1克冰毒,其又掺了些从网上买的高科辅料,在桓台县运输公司对过的一个网吧给了张某2。这次给张某2的冰毒连同辅料有0.2克,张某2在其雪佛兰车中进行了吸食。因为掺了辅料,张某2说冰毒很呛。这次其给张某2的价格是1000元每克,上述冰毒其以500元每克的价格从田波手中购买,其实际获利100元。5、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某1、高某辨认,贩卖给其冰毒的男子系被告人杨玉家。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玉家于2016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桓台县公安局处罚款2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玉家出生于1982年6月19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玉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玉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玉家到案后坦白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审 判 员  袁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