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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白润启、易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润启,易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润启,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公安局,住所地易县开元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丙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鲲鹏,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该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白润启因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润启、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鲲鹏、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润启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6年7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告易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易公(城)行罚决字(2016)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白润启行政拘留九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居住在易县,被告有权对此类治安案件进行管辖,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据此,被告对原告白润启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作出决定过程中具备立案、调查、告知、送达执行等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白润启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6年7月26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并被训诫的事实,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润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润启负担。上诉人白润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法不依。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称上诉人不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反映诉求既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正常秩序不实。我从99年履职查案遭打击报复,18年都是去国家接待上访的地方,都是米林,金山林接回来的,可让其质证,凭什么说我不去国家信访接待部门。我认真遵守信访两个规定,18年不给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只好到中南海。XXX总理在2013年两会中外记者招待会上强调:假如你在基层感觉不到阳光,请到北京来,中南海的大门永远向你打开。判决书说原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不符合事实。2016年11月15日,我去涿州法院立案时,因立案庭没人,一个女法官代收了诉讼材料。2016年12月26日,在涿州法院杜庭长办公室,杜庭长给我传票,收回黄色诉讼清单,在送达原告的材料上,杜庭长只签了26日被交诉讼费,书面材料和XXX讲话我都给他看了,我交给他书面材料没收。在开庭时,我交给他们书面材料不收,只收了诉讼费。你们几次不收,这能说我不提供书面材料吗?公安局辩称说我不听北京公安局训诫,我的陈诉材料及米林、金山林作证,涿州法院就认定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是不公的对待。我在法庭上宣读了全国政协委员邸瑛琪的讲话。当地公安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的训诫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XXX总理和政协委员邸瑛琪的讲话证明我没有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正确,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判决,还公民一个公道。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7月26日,白润启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正常秩序。我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对白润启以易公(城)行政决字(2016)第03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处罚并执行。认定白润启违法事实有白润启的陈述与申辩、米林、金山林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白润启的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是举世瞩目的地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不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反映诉求,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正常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易县公安局对该案管辖是合法适当的。我局对白润启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白润启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白润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白润启于2016年7月26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易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告知、经审批后,作出易公(城)行罚决字(2016)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九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白润启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润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审 判 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