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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财保137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北口尊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口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财保137之一号申请人: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潘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晨,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淮北口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张翔,负责人。申请人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淮北口尊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号为淮国土用(2014)字第099号进行查封。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内金额为70万元的存款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北口尊酒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内的存款70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