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志满诉张庆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满,张庆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522号原告:朱志满,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中,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志满与被告张庆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8.3元、误工费23333.52元、护理费7082.34元、交通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91923.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5时20分,黄开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沈师杰沿浏阳市X011线西幅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龙伏圣丽亚木业有限公司厂门前路段时,恰遇周刘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又擅自加装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相对行驶而来,由于黄开放驾车逆向行驶,周刘平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开放当场死亡,沈师杰、朱志满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黄开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刘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庆中辩称,被告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黄开放之母,原告系周刘平之妻。2016年8月8日5时20分,黄开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沈师杰(驾乘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浏阳市X011线西幅路面由南往北行驶至龙伏圣丽亚木业有限公司厂门前路段时,恰遇周刘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又擅自加装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朱志满相对行驶而来,由于黄开放驾车逆向行驶,周刘平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开放当场死亡,沈师杰、朱志满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浏公交认(2016)50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开放应承担主要责任,周刘平应承担次要责任,沈师杰、朱志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8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8月14日出院。住院诊断为:1.左盖氏骨折;2.左根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月;2.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及独立负重,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固定物;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术口换药,术后两周左右视伤口情况拆线;4.出院带药,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1月16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浏河司鉴(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志满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上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朱志满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评估被鉴定人朱志满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2388元。另查明:1、本案黄开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原告现与周刘平共同抚养正在浏阳市第八中学就读的儿子周星雄(1999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与弟弟朱志武共同抚养父亲朱元祥(1948年6月14日出生)和母亲易德华(1948年2月15日出生)。3、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周刘平承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权利。4、黄开放于1999年12月25日出生,死亡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为被告张庆中。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770.3元,其中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345.93元,个人支付2424.37元。6、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黄开放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参加工作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7、原告主张被告系赶集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8、诉讼过程中,本案另一伤者沈师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沈良兴明确表示放弃就沈师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要求被告张庆中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医疗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黄开放和周刘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浏阳市交警大队下达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50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黄开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刘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黄开放已死亡,其死亡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其交通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黄开放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庆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中主张黄开放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参加工作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开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庆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其中: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并核减医保费用报销认定为2424.3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60日进行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7082.34元(3541.17÷30×60)。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6天、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60元(60×6)。5、原告主张交通费186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200元。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其基本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基本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986元[10993×20×(11-10)×10%)];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分别系原告的父、母及儿子,且均为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12113.75元[(9691×12×10%÷2+9691×12×10%÷2+9691×1×10%÷2)]。8、原告主张应当按照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99.25元/月的标准,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上的误工时间180日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5595.5元(2599.25÷30×180)。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已构成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10、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核定为2388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72149.96元,包括医疗费2424.3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08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099.75元、误工费155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388元。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9761.96元(包含精神损失费3500元);剩余损失2388元由被告张庆中赔偿1671.6元(2388×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志满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149.96元,由张庆中赔偿71433.56元,其余损失由朱志满自行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志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朱志满负担145元、由张庆中负担3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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