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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忽伶、王望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张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王忽伶,王望银,张波,张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忽伶,女,193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卓里工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望银(王忽伶丈夫),男,194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红,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二被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张波胞弟),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忽伶、王望银,被上诉人张波、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被上诉人王忽伶、王望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红,被上诉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40641元,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交强险未分项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复函的精神。根据最高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复函的精神,交强险不得突破限额;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959元及鉴定费3500元错误。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交强险未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明显错误。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忽伶、王望银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忽伶、王望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忽伶医疗费33550.88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取内固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望银医疗费7711.14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3.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波、张毅共同赔偿50%;4.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9时20分许,原告王望银乘坐原告王忽伶驾驶的三轮车,沿省道2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50M处嵋阳镇汽车站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告张波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张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晋M×××××号货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忽伶与被告张波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望银无责。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忽伶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踝上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28天至2016年5月30日出院,花费33550.88元。出院医嘱: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不适随诊等。原告王望银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颜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住院14天至2016年5月23日出院,花费7711.1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现二原告均已出院,原告王忽伶尚需继续治疗,且已构成伤残,被告张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再不愿赔付。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忽伶已花费的医疗费33550.88元、护理费102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取内固定费1600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18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共计91728.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望银已花费的医疗费7711.14元、护理费1020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和打字复印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24871.14元。对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张波、张毅共同赔偿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9时20分许,原告王忽伶驾驶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乘坐人王望银),沿省道239线(临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50M处嵋阳镇汽车站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告张波驾驶的晋M×××××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被告张毅所有)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忽伶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脑梗塞后遗症、骨质疏松症(重度)。后完善辅助检查,石膏外固定,消肿,并采取胫骨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异体骨植骨术;肱骨髁上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术后经输液、对症,预防并发症。指导功能锻炼至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2783.69元。出院医嘱:4周、12周后分别拍片复查,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期间患肢避免负重活动;骨愈后行内固定取出;不适随诊。原告王望银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于急诊室给以清创缝合术,××、消肿、化痰、镇痛等一系列对症治疗后,患者胸痛及咳嗽咳痰症状减轻,至5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343.7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5月17日,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忽伶与被告张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望银无责任。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忽伶的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22日该中心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忽伶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1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波驾驶MIA42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毅名下,于2016年3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18时至2017年3月24日18时止。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波垫付医药费13034.33元。关于原告王忽伶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6日)32783.69元;2016年5月9日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67.1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支出33550.8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均114元,按鉴定结论90天计,共计10260元,符合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住院28天计,每天50元,共计1400元。应以原告认可的住院天数22天计算,共计1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应以鉴定结论90天,每天30元计,共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454元计5年的25%(20%+3%+2%)共计11817.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九级、十级),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54元计5年的23%(20%+2%+1%),共计10872.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500元,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7000元。7、内固定取出费1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8、鉴定费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王忽伶的损失共计84982.98元。关于原告王望银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23日)6343.75元;2016年5月9日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72元、695.39元,共计1367.3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支出7711.1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2015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均114元,计算90天(伤筋动骨),共计1026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共计1596元。3、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律明确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明显不符合规定,但考虑二原告系住院治疗,结合出院后遵医嘱定时复查,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4天,每天50元,共7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应予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伤筋动骨90天,每天30元计,共270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共计420元。6、其主张打字复印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7、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虽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维修的实际花费,其主张2000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王望银的损失共计10927.14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支出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是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救治。本案中,晋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所受损失共计95910.12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波垫付的1303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二原告时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忽伶医疗费33550.88元、护理费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87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500元;赔偿原告王望银医疗费7711.14元、护理费159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以上共计95910.12元(其中给付原告王忽伶、王望银82875.79元,给付被告张波13034.33元);二、驳回原告王忽伶、王望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应否分项的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往往根据各省或地区统一认识标准、结合交强险的设立宗旨及交安法76条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一审法院按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系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依据民诉法及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确定,而不是由当事人依据合同或者协议确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