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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顾浩与黄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浩,黄扣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323号原告:顾浩,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黄扣华,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顾浩诉被告黄扣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浩、被告黄扣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9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用于纺织品生产制造,合同期五年(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有意继续生产纺织品,在双方未就房屋租金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预打款750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今仍有95100元未付,拖欠时间长达5个多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房租,并于2017年1月份书面通知被告缴纳房租,被告仍不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厂房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尚欠租金95100元,原、被告的其他纠纷会另案处理或者自行协商。被告黄扣华辩称:1、我只认可每年房租为127000元,另外还有2800元场地使用费,共计129800元,我已经给付75000元,尚欠54800元,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95100元房租。2、我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必须补偿我的损失,因为租赁期间我在原告的场地上新建了一些附属用房和附属设施,这些设施原告要补偿我。另外从2016年7月份开始,原告在案涉租赁厂房隔壁把他的另一处厂房租给了物流公司,一天到晚噪声很大,导致我工人也跑掉了,我被迫停产。原告顾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通知函、2010年至20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两张、案外人顾永林、张冲兵与原告顾浩的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被告提交了农行卡交易回单1份。本院庭后就案件事实向原告顾浩做了2份谈话笔录,向被告黄扣华做了1份谈话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顾浩(出租甲方)与被告黄扣华(承租乙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顾浩将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新开镇沙家圩工业园区A-7,面积为13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黄扣华。房屋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127000元,场地费用2800元。房租从第3年(即2012年3月15日)起,以临近厂房房租标准为参考浮动。房租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当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6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房租租赁期间,乙方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5)拖欠房租累计3个月以上。2015年3月14日之后,原、被告就案涉租赁房屋后续的租赁事项并未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黄扣华继续占用原告顾浩的案涉房屋至今。原告顾浩提供两张租金收据显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租金被告黄扣华共计给付142800元,被告黄扣华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顾浩主张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租金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5元/月来计算,故案涉房屋的年租金为10.5元/月/平方米×1350平方米×12个月=170100元,场地使用费2800元,以上共计172900元(170100元+28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5000元,故尚欠97900元。原告主张的10.5元/平方米/月来计算租金的标准是按照原、被告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房租从第3年(即2012年3月15日)起,以临近厂房房租标准为参考浮动的标准的约定,而原告顾浩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顾永林、张冲兵的房租租赁合同,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房屋均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新开镇沙家圩工业园区A-7,与被告租赁的房屋所处位置相同。但是对原告起诉的租金计算标准,被告并不认可,且原、被告对于该租金标准并未能够形成一致的协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厂房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黄扣华继续占用案涉厂房应当给付的年租金数额是多少。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就案涉房屋的租赁只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每年租金为127000元,场地费用2800元,共计129800元。2015年3月15日之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占用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新开镇沙家圩工业园区A-7,面积为135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顾浩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黄扣华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场地使用费,即应当按照129800元支付租金和场地使用费。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黄扣华支付的案涉房屋在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租金及场地使用费总额为142800元,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已经就案涉房屋的年租金与场地使用费进行了新的约定,即案涉房屋的年租金与场地使用费总额为142800元。对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案涉房屋的租金及场地使用费,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5元/月的标准来计算租金,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顾永林、张冲兵的房租租赁合同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期限等条款应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并未就案涉房屋租期届满后的租金标准另行签订协议,而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中“房租从第3年起,以临近厂房房租标准为参考浮动”为由主张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5元/月的标准来计算租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该租金的计算方式已经与被告黄扣华达成了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案涉房屋的租金及场地使用费,本院认定按照双方在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案涉房屋的租金及场地使用费总额142800元的标准来计算,被告黄扣华已经支付75000元,尚欠67800元(142800元-7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浩案涉房屋在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尚欠租金67800元;二、驳回原告顾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顾浩负担188元,被告黄扣华负担900元。(被告黄扣华应承担部分,原告顾浩已垫付,待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成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