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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与张锡良、杨姗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张锡良,杨姗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1499号原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海尔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贤杰,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生住胶州市,系原告职工。被告:张锡良,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生,住胶州市。被告:杨姗姗,女,汉族,1983年1月26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良,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生,住胶州市,系杨姗姗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生,住胶州市,系保险公司职工。原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姗姗、张锡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贤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被告杨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杨姗姗驾驶鲁B×××××号车沿扬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向左变更车道的刘淑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綦俭先)相撞,紧接着二轮电动车又与停在路边代桂相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淑花、綦俭先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姗姗、刘淑花、代桂相三方各承担本次事故的三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张锡良辩称,其为肇事车鲁B×××××号车的车主,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杨姗姗辩称,鲁B×××××号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施救费并非必要的花费,且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即电动车驾驶人均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施救费173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肇事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杨姗姗驾驶鲁B×××××号车沿扬州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向左变更车道的刘淑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綦俭先)相撞,紧接着二轮电动车又与停在路边代桂相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淑花、綦俭先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姗姗、刘淑花、代桂相三方各承担本次事故的三分之一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B×××××号车投保交强险,二轮电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请求的侵权赔偿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疏导交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173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施救费173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73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杨姗姗、张锡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30元(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账户:11×××XX,户主:青岛交运胶州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姗姗、张锡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许龙飞人民陪审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相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