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树梅、于洪亮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树梅,于洪亮,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敦化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梅。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本案上诉人,系高树梅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新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敦化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新宁,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新斋,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树梅、于洪亮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北区城管执法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敦化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敦化路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洪亮(兼上诉人高树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负责人副局长刘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毛新国、邓雨明,被上诉人敦化路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韩新斋、邓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本市市北区敦化路49号有房屋一处,并在该房屋内经营“xx中医保健诊所”。2014年11月6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发现该房屋外搭建建筑物一处,遂通知原告于洪亮接受询问并提交材料。11月7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对该建筑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对原告于洪亮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作出北城法限拆通字[2014]第341216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于洪亮对搭建建筑物行为立即整改,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11月20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又作出北城法限拆决字[2014]第342098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洪亮将该搭建建筑物于11月27日前拆除,并告知其诉权。同时告知,如果逾期未拆除,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将组织强制拆除。同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向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公告。但原告在期限内并未自行拆除搭建物。2015年3月4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又向原告发出北城法强拆催字[2015]第3440988号强制拆除催告书,催告原告在十日内拆除搭建物,否则将强制拆除。但原告仍未拆除。2015年3月18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作出北城法强拆决字[2015]第345097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原告将于2015年4月15日起依法对搭建物予以强制拆除。以上询问笔录和有关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上均有原告于洪亮的签名。2015年8月5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对原告搭建在房屋外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但拆除过程中因意外情况中止拆除。2016年7月7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恢复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不服,认为被告2016年7月7日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职权包括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因此,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具有查处违法建筑的职权。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敦化路街道办事处并无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并且根据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所涉及的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全部是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被告敦化路街道办事处并未出具过任何法律文书。虽然被告敦化路街道办事处认可在拆除时有其工作人员在现场,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参与了拆除的行为,其在现场仅为与居民做沟通工作。所以,原告认为涉案拆除行为是被告敦化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的联合执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针对原告提出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在2015年8月5日就已经将搭建物全部拆除完毕,2016年7月7日所拆除的是之后新建的“晾衣架”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报纸照片可以看出,该搭建物由不锈钢支架和透明玻璃顶棚组成,其长、宽、高尺寸均较大,占用了户外较大面积,显然并非原告所称的“晾衣架”。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并无日期显示,截图均为原告自己手机的微信截图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其所称2015年8月5日当天就已经将搭建物拆除完毕的主张。而且,通过对比原告提交的证据2报纸照片和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0的违法搭建物的照片,所反映的搭建物从大小、材质、形式上基本相同,因此2016年7月7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所拆除的搭建物,事实上是2015年8月5日中止拆除后原告在剩余部分搭建物基础上进行的恢复。所以,2016年7月7日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的拆除行为,实际上是对于2015年8月5日中止拆除后的恢复执行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2016年7月7日的拆除行为是一次新的拆除行为不能成立。第三,原告在其所居住并从事经营的房屋外搭建建筑物,未取得任何规划批准手续,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在依法调查后作出有关法律文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既未自动履行文书规定的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拆除违法搭建物。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中止强制拆除行为,并在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敦化路街道办事处并无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也无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被告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49号xx户外搭建建筑物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树梅、于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高树梅、于洪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合法及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证据明显不足。首先,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2015年8月5日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已经当日将上诉人的违法建筑全部拆除完毕,原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中止拆除报告就认定未拆除完毕,是不符合事实的,是错误的认定。2015年8月5日上诉人在美国,当日上诉人的朋友拍到强拆后的图片通过微信传给上诉人,微信截屏中自动显示系统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微信截屏中可以清晰看到拆除后的破烂门头,且门头外边不存在任何建筑物。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原始证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未显示时间,且为复印件,如此铁证面前,原审法院仍然不认定2015年8月5日当日已拆除完毕的事实,原审法院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况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2015年8月5日执法结束时的现场图片和视频,也说明被上诉人所谓的中止拆除存在虚假。其次,被上诉人原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6年7月7日强拆的上诉人的晾衣架与2015年8月5日强拆的构筑物是同一构筑物。2015年8月5日拆除的构筑物是有门有窗有顶的不锈钢有机玻璃结构的六平米违章房,但是2016年7月7日被上诉人拆除的却是上诉人于2016年为满足生活和生存需要搭建的简易晾衣架,被上诉人原审中未能提供该晾衣架的任何外观和架构的证据,不能证明前后两次是同一构筑物。原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口头称前后两次拆的是同一个构筑物,但是被上诉人既未提供前后两次拆迁的构筑物对比照片,也未提供前后两次相关构筑物的视频资料。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方口述即认定前后拆除的是同一构筑物,事实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却未作出认定是错误的。首先,2015年8月5日强拆违法建筑物的程序中,关于限期拆除公告的公告方式和公告范围,被上诉人未能作出明确答复,未提供任何相关公告方式的证据,原审法院未能认定审核该证据违法是错误的判决。其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中止拆除报告从未通知上诉人,在2016年7月7日再次强拆时也未向上诉人履行继续拆除的告知手续,程序存在明显违法。2016年7月7日,被上诉人强拆的只是上诉人生活必需设施晾衣架,而被上诉人以公权力剥夺上诉人基本生活和生存权利,是明显的侵权行为,是违法的。况且2015年8月5日强拆中程序存在瑕疵,2016年7月7日的强拆行为没有履行任何法定行政强拆程序,明显是违法行政。三、被上诉人敦化路街道办事处参与了强拆行为,原审法院未认定为违法行政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办事处xx的微信截屏,xx亲口承认只负责拆,况且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提供的2016年7月7日视频中,已经显示被上诉人敦化路街道办事处参与了强拆行为,原审法院却未认定其违法行政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搭建晾衣架是因自身生活需要和工作性质需要,被上诉人现将上诉人晾衣架都拆除,让上诉人的正常生活都不能满足。其次,上诉人的左邻右舍大量存在私自搭建等情况,被上诉人却偏偏选择上诉人来整治和处罚,被上诉人在执法中明显存在选择性执法,执法不公。再次,上诉人出国前特意提前告知二被上诉人离境的确切时间,如强拆请在离境前进行或等到回国后进行。但是二被上诉人却选择2015年8月5日进行强制执法,不顾及行政相对人的信任和真诚沟通,特意选择上诉人不在国内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执法的适当性原则,也属于违法行政。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103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强拆行为违法;2、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辩称:上诉人于洪亮所称搭建的是“晾衣架”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其搭建的是违章房,被上诉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位于市北区敦化路49号xx户有违章搭建建筑物的情况,遂于2014年11月6日向上诉人xx保健按摩所发出北城法查通字[2014]第1431226号询问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接受询问调查。2014年11月7日9时执法人员对以上违法建筑进行了现场查勘,确认该建筑物面积为6平方米,材质为不锈钢,不能出具合法手续,10时许执法人员对于洪亮进行了询问,于洪亮认可该建筑物没有审批手续。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于洪亮发出北城法限拆通字[2014]第3412160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于洪亮对以上搭建建筑物立即整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于洪亮已签收该通知书。鉴于于洪亮迟迟不予整改,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于洪亮发出北城法限拆决字[2014]第342098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均由于洪亮本人签收。因于洪亮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拆除义务,在2015年8月5日被上诉人所属敦化路城管中队对以上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于洪亮家属出现身体不适等情形,敦化路城管中队执法人员拨打120,将其送至医院。鉴于现场情况,总队决定暂时中止强制执行过程。2016年以来,周边居民多次投诉要求完全拆除其违法建筑,故在2016年7月7日被上诉人再次组织强制拆除。综上,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敦化路街道办事处辩称,其没有参与强拆行为,答辩意见同原审意见一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本案中,上诉人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定程序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在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因上诉人亲属发病入院,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中止强制拆除行为,符合上述中止规定。中止期间,上诉人在原址又恢复建设原被拆违章建筑,其继续建设违法建筑的行为依法应予及时纠正。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接举报后,即恢复强制执法行为,也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三年期限,故对上诉人恢复的违法建筑及时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2016年7月7日拆除的建筑物与2015年8月5日不是同一构筑物的上诉理由,如前所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2015年8月5日强拆时未公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在2014年11月20日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在当日送达上诉人,并同日作出了《限期拆除公告》,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敦化路街道办事处参与强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北区城管执法局所作涉案行政强拆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树梅、于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自